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4號
ULDM,113,易,8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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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具 保 人 吳詩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3
、8549、8799、10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富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應定期報到,由
具保人吳詩婷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51至159頁、第171、17
4頁)。嗣本院審理時,依據被告住所地即限制住居地地址
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於本
院114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本院乃囑警至被告
住所即限制住居地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7月14日雲警港
偵字第114000931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659、361、50
1至507頁)。此外,復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且
被告現已經另案通緝,再者,本院向具保人確認能否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人表示需向被告母親確認後,再通知本院,然
後續本院即無法與具保人取得聯繫,具保人亦未主動聯絡本
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3、515、517頁)。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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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