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3號
ULDM,113,易,71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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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義豐、告訴人呂宏華(涉嫌傷害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2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0
時許,與莊薪穎等人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大KT
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下背外側
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見本院713號卷第10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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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