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3號
ULDM,113,易,23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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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熱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NET虎尾一
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先於本案商店2樓內徒手拿取本案
商店置放在展示架上之發熱衣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元)置於購物籃內後,再前往本案商店4樓徒手拿取同
置於展示架上之睡衣組2套(合計價值1198元)置於購物籃
內,再將置有發熱衣2件、睡衣組2套(下合稱本案衣物)之
購物籃攜入試衣間內,並於試衣間內徒手將本案衣物含有感
應片之外包裝拆開後,而將本案衣物裝入提袋內,隨即將留
有本案衣物外包裝之購物籃置於本案商店內後,張○○即以此
方式將未經結帳之本案衣物攜離本案商店而竊取得手。嗣於
同日20時45分許,經本案商店員工發現購物籃內餘留之包裝
,告知本案商店店長洪○○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於張○○之租屋處扣得經張○○提出之發熱衣1件、睡衣組2套
(下核稱扣案衣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鑑定證人即被告就醫診所之廖○○醫師於113年12月19日廖○
○診所管字第1131205號函(下稱爭執函文)覆內容,係鑑定
證人廖○○醫師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張○○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8、240至241頁),而鑑定證人廖○○醫師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並就爭執函文之內容於審判中為說明,是就
爭執函文又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爭執函文內之
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爭執函文之
陳述部分,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
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128
、238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店內本案衣物
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因
罹患憂鬱症,當天有服用的藥物會導致夢遊之情形,我是在
不清醒的狀態下才會去拿本案衣物,因此警方到我租屋處時
,我也直接將本案衣物的發熱衣1件及睡衣2組交給警方,只
剩下1件發熱衣找不到,事發後我曾向我看診的廖○○醫師說
明我出現夢遊之情形,廖○○醫師也告知我服用的藥物可能會
令我出現夢遊之情形,但我請醫師開證明給我時,醫師不願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取得本案商店內
之本案衣物,員警並於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提出扣案衣物
,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迄至本案發生時,均有於雲林縣○○鎮
廖○○診所就醫服藥,而最接近本案發生日前之112年10月3
1日時,其所服用之處方籤中並有000000000000(中文名稱
瑞士美○○膜衣錠,下稱美○○膜衣錠)、大0000000000000
(中文名稱:克○平錠,下稱克○平錠)、000000000000(中
文名稱:煩○○膜衣錠,下稱煩○○膜衣錠)、000000000000(
中文名稱:美○○平膜衣錠,下稱美○○平膜衣錠)等藥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33至39、125至130、219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11至12頁)、鑑定證
廖○○醫師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3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3至37頁
)、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之診所掛號預約
、醫藥明細單據1份(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藥物查詢
資料、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7頁)、廖○
○診所114年2月14日廖○○診所管字第1140202號函暨被告病歷
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第3至23頁)、藥品仿單資料1份(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美○○膜衣錠、克○平錠、煩○○膜衣錠
、美○○平膜衣錠藥物仿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1
37至142、143至156、157至1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商店拿取本案衣物時,應具有意識,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之,分敘如下:
 ⒈依據鑑定證人廖○○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長期因壓
力、焦慮、睡眠問題規律地於我所開設的診所就診,被告所
服用之藥物亦係針對此些症狀,被告服用的美○○膜衣錠少數
人吃了確實會有類似夢遊的症狀,但此類症狀中較常見的表
現是睡到一半突然起來吃東西,罕見的有出門的情形,但此
部分臨床上我並沒有遇過,就仿單上所稱之副作用於精神分
裂症者偶有刺激興奮、錯亂的情形,臨床上並沒有遇過,而
就被告服用的煩○○膜衣錠,在肝功能代謝不好的患者上,可
能因體內阿摩尼亞偏高,而導致產生不正常的夢想、混亂、
幻覺之情形,但依被告的雲端病例,被告之肝功能數值還在
可接受的範圍,再就被告服用的美○○平膜衣錠部分,少數人
第一次吃這個藥,會出現昏睡之症狀,如果遇到很敏感的病
人,大概第2次就不會再開,但被告於我的診所就診期間,
均未曾向我表示服用我所開立的藥物後出現夢遊之症狀,或
有其他不適情形,偶有調整藥物劑量之情形,可能也是被告
向我反映有睡眠中斷之情形所以加重劑量,若有減輕應該也
是被告向我反映藥太重所以才會調整,但依照病例可以知道
被告112年6月到10月份沒有出現劑量調整之情形,所以應該
是比較穩定之情形,如果被告曾向我反映有夢遊之情形,美
○○膜衣錠是比較可能導致這樣情形發生之藥物,因為這與癲
癇一樣是高風險之情形,而夢遊此類症狀通常跟體質有關,
並不是透過減輕特定藥之劑量來解決這個症狀,所以我們會
以馬上換藥處理,不可能以調整劑量解決,所以在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向我反映服用藥物後有夢遊之情形出現,而且若
因特定藥物出現夢遊症狀,對於這個藥可能就會特別容易出
現這樣的症狀,這也是要馬上換藥的原因,又夢遊症這個名
字其實不太恰當,但通常的表現是吃完安眠藥後本應該要入
睡,卻沒有睡著,處於半夢半醒的狀態,跟喝醉酒之情形類
似,做了什麼事情當下可能還有一些意志,但醒了之後就忘
了,但做的動作通常較為簡單,雖有聽聞過會開車出門的情
形,但不太可能特定到某地點辦理某事情,高層次的功能不
會那麼好,也沒有聽說過有出門買東西之情形,被告於本案
商店之行為較為精細,這個比較少聽說夢遊會有這樣的行為
,而有夢遊症狀的患者醒過來後通常不會記得發生過哪些事
情,都要透過家人討論才會知道,臨床上也沒有遇過會將衣
服拿回家穿在身上使用的,被告服用的藥物是一天一次,正
常來說應於晚上睡前服用,但因為被告的作息不規律,所以
吃藥的時間可能與常人不一樣等語。
 ⒉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警卷第23至37頁)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37至3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8
時38分許,先係於本案商店2樓展示架前端詳並挑選發熱衣
放入購物籃中,隨後再以步行之方式爬樓梯至4樓,並於4樓
展示架前同樣端詳並挑選睡衣套組後,置於購物籃內,並攜
帶購物籃進入4樓之試衣間,於被告自試衣間出來後,其購
物籃內則未見有完整之本案衣物,隨後被告並將購物籃放置
於店內而僅攜帶提袋離開本案商店,防盜門並無響起,而本
案商店之員工於同日稍晚即於購物籃內發現尺寸均相同、並
開拆含有感應片之發熱衣、睡衣套組包裝各2件。又於被告
行為後之112年11月19日,警方始前往被告之居所地扣得扣
案衣物之情形,是依上開情形應足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店拿取
衣物時,不僅有針對衣物包裝之資訊為閱讀,並篩選出相同
尺碼之衣物始放入購物籃內,又再為避開本案商店店員之耳
目,方前往試衣間將含有防盜感應片之發熱衣、睡衣外包裝
拆開,再將拆開、含有感應片之包裝置於本案商店內後隨即
離去,因而未觸動本案商店防盜門之感應,而佐以鑑定證人
廖○○醫師之證述,若被告確係服用藥物後,有類似夢遊之無
意識狀態出現,雖有可能會有食用食物而未結帳之情形,但
應無足以從事本案中先挑選衣物後,再特意前往試衣間避人
耳目,開拆包裝以防觸動本案商店防盜門之精細、高層次之
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外顯之行為已足以認
定被告係有意識從事本案竊取本案衣物之行為。再參酌警方
係於案發後時隔11天之久,方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而扣得衣物
,而於此前被告並未有主動返衣物予本案商店或為處理不明
衣物出現於其家中而報案之行為,若被告確於行為時處無意
識之狀態,然待其恢復意識後,應即可發現家中出現其未曾
購買之衣物,並對衣物為相對應之處理,然依本案衣物於被
告家中扣案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可知,扣案之衣物並
無存在嶄新衣物應有之固定摺痕情形,反係有使用過之跡象
,再參酌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更可知扣案衣物
尚有經清洗過之情況,是依被告於案發後處置扣案衣物之情
形,更可證明被告係有意使用本案衣物,故將本案衣物帶回
家中,否則被告若確係無意識將本案衣物攜回家中,其清醒
具有意識後,應不致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陌生衣物。
 ⒊至被告所辯其係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而致本案行為時處於無意
識狀態而為行為,非有意竊盜,其並有向廖○○醫師反映該狀
況之情形,而本院已經依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被告客觀
之行為狀態,認定被告係有意識之竊取上開衣物。且縱可認
定被告服用之藥物中,依據美○○膜衣錠、煩○○膜衣錠、美○○
平膜衣錠藥物說明仿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143
至156、157至182頁)及鑑定證人廖○○醫師之證述內容,美○
○膜衣錠確可能導致少數患者出現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
無法記憶或類似夢遊症狀出現之情形,煩○○膜衣錠之則可能
因患者肝功能代謝異常而出現常見副作用為不正常的夢想
少見之副作用為混亂、罕見之副作用為幻覺,而美○○平膜衣
錠之副作用則可能出現精神紊亂、健忘、幻覺之情形,然該
些副作用並非服用上開藥物必然會產生,是被告縱有服用上
開藥物,亦無法當然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確因藥物之副作用
為無意識狀態。又若被告確因服用上開藥物而可能出現類似
夢遊症狀之情形時,醫師依據風險即會更換藥物應對,然依
廖○○診所114年2月14日廖○○診所管字第1140202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第3至23頁)亦可知,被告於111
年1月1日起迄至111年9月1日所服用之藥物品項均未改變,
僅有劑量之調整,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31日迄至114
年1月25日止,品項及劑量均未有調整,而與鑑定證人廖○○
醫師所述被告未曾向其表示有夢遊之症狀出現,因而其未有
更換藥品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若確已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
夢遊症狀出現並向醫師反映副作用時,廖○○醫師應即會調整
被告之藥物內容,是被告除主張其曾於案發後向鑑定證人廖
○○醫師反應有夢遊症狀之主張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之
事證說明其確曾有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夢遊副作用之情形出
現,故進而於本案中得推認其於案發時係相同之情形。再被
告若確有因上開藥物而出現夢遊症狀之副作用,然醫師又未
調整用藥之情況,被告持續服用相同藥物之情形,則因藥物
問題而生之夢遊症狀,即應可能再次、反覆發生,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其未有像本
案一樣外出購物之行為,但尚有1次無意識接聽友人電話及
無意識外出至租屋處走廊,其後經友人、鄰居告知後始發現
之情形,然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以被告空言之主張,採信被告之辯解,況其主張之其
他「無意識行為」縱然為真,亦均為簡單之動作,核與本案
本案之精細、高層次行為截然不同,是被告所辯其因服用美
○○膜衣錠、煩○○膜衣錠、美○○平膜衣錠等藥物,致其本案行
為為無意識之夢遊狀態,顯不足採。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尚有刑法第19條第1或第2
項之情形,然本院已依前開說明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應係具
有意識之狀態,又參酌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時,其衣著完整
,並能自行於本案商店內挑選商品,而未經他人反映有特殊
或異常行為之情形,其後尚能意識將本案衣物攜帶至試衣間
內,再行拆除本案衣物含有感應片之外包裝後,將本案衣物
裝入隨身之提袋內攜出本案商店,而避免其本案犯行遭他人
查知或因感應片觸動防盜門警報,再被告除因憂鬱、焦慮、
睡眠等問題持續、規律就醫,而其服藥治療情形,亦經鑑定
證人廖○○醫師說明被告服藥情形尚屬穩定,綜合以上之情形
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異常之行為舉止,且具有清楚
之意識而為本案犯行,如前所述,又其本案犯行更有具體採
取避免其犯行遭查獲之行為,且被告之精神疾病問題均有定
期就醫治療、服藥治療控制,是本案被告應於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殊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本案商店展示架上本案
衣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
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包括論
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至辯護人雖有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
情形存在,然本院已依上揭說明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
有意識之狀態,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
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又本案尚有1件發熱衣未返還與告訴人,而扣案
衣物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
頁)可證,然扣案衣物亦難再行出售獲利,是本案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尚難認已經被告彌平,並考量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
本案衣物,手段尚屬和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1位成年子女,父親中風且罹患
癌症,母親亦因開刀而均無工作能力,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因白內障手術而無法工作,曾從事會計、園藝造景
之工作,無財產、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52至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衣物已 經發還告訴人,已前所述,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有1件發熱衣未經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找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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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