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黃國哲、姚進男(同
案被告黃國哲、姚進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緣被告
呂福成前出借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予同案被告姚進男,同
案被告姚進男因無業、無收入可以償還,乃思將向母舅所借
住址設雲林縣○○○○村○○路00號之古厝(下稱本案房屋)內檜
木家具等出售變現,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被告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告知上情,詢問同案被告黃國哲是否
認識可收購之人、洽借搬運之交通工具乙節,後即先行返回
本案房屋。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知悉同案被
告姚進男因吸食毒品、罹患疾病、無固定職業等原因,入不
敷出,竟仍與同案被告姚進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經營地下資源回收場之同案被告黃國哲聯絡,表示如能提供
貨車協助載運,即可販售檜木家具予同案被告黃國哲,同案
被告黃國哲知悉檜木家具價值不斐,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房
屋,並由同案被告姚進男駕車前來引路,而共同將祖厝內之
檜木五斗櫃5座、檜木板5片載走,同案被告黃國哲並當場支
付4000元予同案被告姚進男,由同案被告姚進男將其中1000
元交予被告以為債物之清償。後同案被告姚進男食髓知味,
又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再次駕駛A車前往被告住處,告知欲
再販售檜木家具之事,渠等乃又承前竊盜、故買贓物之接續
犯意,由同案被告黃國哲駕駛A車搭載被告,一同於112年4
月6日21時35分許,至本案房屋,徒手搬走其餘之檜木衣櫥
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5片(連
同第一次搬走之家具等物,總價值9萬元)。末因告訴人姚
明廷發現放置在祖厝屋內、外之檜木家具、板材等遭竊,詢
問附近親屬,發現係同案被告姚進男所為,乃報警調閱監視
器。員警懷疑同案被告黃國哲涉案,乃聯絡告訴人一同前往
同案被告黃國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倉庫查
看,當場發現失竊之長型檜木條2支,後同案被告黃國哲又
主動繳回檜木板5片,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姚進男、黃國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
姚進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
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15日、4月2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
告黃國哲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檜木五斗櫃1座、檜木長板5
片、長型檜木條20支等物,但辯稱:我有再三跟同案被告姚
進男確認這些家具是不是他的,同案被告姚進男保證是他的
,所以我才會跟同案被告黃國哲一起把家具搬到同案被告黃
國哲車上,同案被告黃國哲也有把購買家具的價金給同案被
告姚進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哲一同搬運並由同案被告黃國哲所收購之上開檜木家具,確為被告姚進男所竊取之贓物,業據同案被告姚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277至279頁、本院卷第91至106、139至1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1至106、139至153頁)、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姚進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偵卷第75、8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7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15日、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至73、77至8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GOOGLE地圖影本(偵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27至1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姚進男有說這些檜木
家具及木材是其所有乙節是否可採?即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院判斷如下:
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應知悉同案被告姚進男因吸食毒品
、罹患疾病、無固定職業等原因,入不敷出,有變賣家具換
得現金之需求,且知悉本案房屋並非同案被告姚進男所有,
同案被告姚進男並無變賣其內家具之權利。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姚進男沒有很久,112年去拿本
案木板時,我認識他約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7頁),同案
被告姚進男於偵查中亦供稱:我112年3月初有向呂福成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78頁),核與被告辯稱與同案被告
姚進男相識時間相符,則難認其等相識已久而熟悉彼此經濟
狀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乙
節,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縱然屬實,在無其餘事證可佐
之情形下,仍難以被告有帶同同案被告黃國哲搬運告訴人所
有檜木家具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竊盜之不法認識,蓋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姚進男是要偷他胞弟的東西去變賣,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他搬這些東西,黃國哲也是在不知
情的狀況下幫他處理贓物,以為東西是姚進男的,不然也不
會連監視器都不閃,車牌也不遮,大大方方進去搬東西;黃
國哲做木工,平時有在收這些木製的東西,整理完就會賣給
不特定人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姚
進男說他沒有錢吃飯,拜託我問有無人要收木材,我當天搬
東西時有問他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的;黃國哲在收廢鐵廢
木材,我跟黃國哲都有問姚進男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他的,他
說是,我們才去搬,黃國哲不太想收,因為這些木材已經有
很多被蟲蛀過,不值錢,但我拜託黃國哲看在姚進男跛腳沒
飯吃,把東西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而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房屋為一古厝,屋內房間明顯久無人居
,家具、床板均蒙上灰塵,且扣案之長型檜木條表面並非光
滑平整,而係布滿腐蝕痕跡,又同案被告姚進男於112年4月
6日所出售之長型檜木條20支及檜木板10片,原係放置在祖
厝屋外圍牆邊,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卷第14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10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悉這些檜木家具、木材為他人所有
乙情,即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住在
祖厝,我沒有告訴呂福成這裡是我舅舅借我住的地方,呂福
成不知道那裡是我外婆的家,除了我住在那邊,都沒有別人
住,呂福成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
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我親戚的等語(本院卷第95、14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呂福成幫我變賣,他不知道這些
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認
識姚進男,在前往搬木材之前,我就有問呂福成這些木材是
否是沒問題的,呂福成說沒問題,所以我4月1日就跟呂福成
過去,到現場我看到姚進男也在那邊,呂福成說木材是姚進
男的,我也有問過姚進男,他說木材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
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次去搬木材時,房屋都
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在同案被告姚進男
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形下,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哲
於112年4月1日、同年4月6日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檜木家具及
木材時,除同案被告姚進男外無他人在場主張權利或阻止被
告及同案被告黃國哲搬運,則被告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姚進男
所出售本案房屋內之檜木家具係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權處分者
,亦屬合理。遑論同案被告姚進男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檜木
家具非其所有,故被告辯稱其有問過同案被告姚進男,同案
被告姚進男稱檜木家均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犯行
之確信,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