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59號
ULDM,113,易,10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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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含同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116、117
、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1、65至68、99、101至103、108至110頁),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
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於不同時間、地
點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供稱: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更正
如前所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
 ㈢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我有供出「阿福」,請法院幫我查等語(本院
卷第68頁)。然而,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阿福」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4
年4月14日雲檢智仰113偵2981字第1149011165號函1紙(本
院卷第8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22日雲警西
偵字第114000540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3至8
5頁)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
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
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
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不遠,而施用毒品 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3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04 號鑑驗書1紙(偵2981卷第14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1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俊龍騎乘NNN-29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臺西泉州路與程南路口時,因自摔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981卷第21至2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2981卷第61至7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偵2981卷第37至39頁) 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2981卷第41頁) 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54)1紙(偵2981卷第127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0000000U0054)1紙(偵2981卷第147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04號鑑驗書1紙(偵2981卷第141頁) ⒏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19頁)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1024卷第1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0紙(毒偵1024卷第1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始編號OZ000000000)0紙(毒偵1024卷第16頁)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3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經李俊龍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3小包(驗餘總淨重共0.3053公克)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981卷第21至2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2981卷第61至7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04號鑑驗書1紙(偵2981卷第141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37號  2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981卷第21至2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2981卷第61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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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