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2、1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沈皇慶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
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
庭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
被告因另案遺棄屍體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
本院同意,自114年8月2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
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執嚴字第240
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
行在監,已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
,爰自114年8月25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