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1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17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2171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與代號BL000-A11217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均為雲林縣安置機構(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機構)之安置個案,並同住一間寢室為室友關係。
其因精神障礙(憂鬱症或長期適應障礙症)合併其他心智缺
陷(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2時10分許,在本案機構寢室內,不顧乙女言語拒絕及肢
體推拒,違反乙女意願,吸吮乙女之脖子,將手指插入乙女
陰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女對告訴人乙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卷第7至9、47至50頁)及審
判中(本院卷第437、472至4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8頁,本
院卷第440至448頁)
㈡證人BL000-A112171B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19、22頁
)
㈢手繪寢室物品擺設圖(偵卷第30頁)
㈣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密卷第37頁)
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密卷第21至2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密卷第3、7、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
報告書(他密卷第13頁)
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他密卷第15至17頁)
㈩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密卷第27至31頁)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密卷第99、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密卷第51至57頁)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偵密卷第65至69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密卷第73至8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19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9至63頁)
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信醫醫事字第113000208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65至120頁)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6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40097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64120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5至246頁)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113年12
月31日福醫字第1131231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69至277
頁)
新店北新身心診所114年1月3日新店北新字第11400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0965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17至325、32
7頁)
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114年5月22日教社字第1140000396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9至419頁)在卷可考。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起訴書認被告知悉乙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乙女強
制性交等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偵密卷第37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社保字
第113027523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1至255頁)、114年6
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401219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5至4
2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
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
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
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
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然證人乙女於偵訊證稱:我平常都是住在本案機構,案發時
我和被告兩人住一間房間,房間的配置是被告的一張床和我
的床中間有隔一點點,就寢的時候,被告叫我去他的床上,
我就過去了,被告叫我躺下去,就咬我的脖子,我覺得很痛
,被告把手伸進我内褲裡面,用手戳進我的陰道,我抓住被
告的手,叫被告放開我、我很痛,但被告還是繼續,我就繼
續叫,我有大叫但晚班老師沒有過來,最後我說等一下老師
會來你還是放開我,他才放開,直到早上晚班老師才發現,
我的脖子上有一個被咬的痕跡,我就說昨晚發生的事情,被
告這樣對我,我很不舒服,很害怕,我看到他的時候會有點
恐懼等語(偵卷第11至18頁),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112
年5月被安置在本案機構,後來跟被告住在同一間寢室,偶
爾會跟被告聊天,我有跟被告講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有看
身心科,忘記怎麼會跟被告提到有看身心科,講的內容沒有
印象,我有障礙證明,沒有跟任何人提過我有障礙證明,沒
有跟被告提過我有障礙證明,112年12月案發時,睡覺前被
告叫我去她的床上,我過去之後被告就咬我脖子、用手指插
入陰道,我有跟他說不要再用了,我早上起來就看到我的脖
子有一條紅色的傷疤,生輔老師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441至448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9年10月20日到現在於本
案機構擔任社工,是科長職務。我在機構對被告主責,被告
是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裁定於111年3月30日到
本案機構安置。本案機構安置對象的主要來源都是依法院裁
定,接受縣市政府的委託,安置的原因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為主,沒有被安置者單純因為智
能障礙就被安置,被告進入機構時有身心障礙證明,是輕度
智能障礙,進入機構前就有身心科回診需求,進入機構後有
依照被告的健康狀況,安排身心科的門診。乙女是112年5月
進來安置,他們的寢室安排在同一間,大概有半年左右。我
對於乙女有部分的認識,大概是在平常的互動上,打招呼或
是生活輔導上,孩子有特殊行為狀況或是學習上的需求,原
則上生輔社工這邊會討論,每三個月對於個案會召開輔導評
估會議,這個都是團隊成員對於個案會有一些資訊取得或認
識的管道。就我的觀察,乙女目前也有身心科議題,情緒方
面她也需要長期醫療的介入,在一些情緒、認知調節上需要
旁人更多的支持或輔導,甚至有時候需要藥物的介入,這樣
才能在平時生活上,可以稍微不會因為情緒的張力影響生活
上該有的步調。乙女基本的生活都沒有問題,但是在細緻度
或是在執行上需要多一點叮嚀及督促或輔導。被安置者大概
都知道自己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進來的,像比較顯而易見
的例如身心科看診,老師就會喊說誰誰誰要看什麼科,這個
就會比較明確,但是如果是一些像智能障礙比較細項的資料
,這部分原則上是被安置者個人的隱私,我們不會在團體裡
面傳遞這樣的資訊,除非她們的互動經驗覺得彼此是好朋友
,在平常的討論中可能會多一些自我分享。自己提過或是就
讀特殊學校,才會比較明顯的被看到、觀察到、或是知道身
心障礙的資訊。如果不是在特殊學校就學,在生活上面假如
不是那麼友好,或是資訊不想讓人知道,或是沒有跟對方好
好相處過,就可能沒有辦法取得這樣的訊息,我覺得被告沒
有辦法判斷乙女的身心障礙狀況,原因是現場觀察他們兩人
的互動情誼沒有那麼好,因為他們兩個都是情緒張力比較大
的人,如果就被告自己跟對方的一些狀態,這個我覺得被告
觀察的到。但是乙女智能障礙這個部分,我不覺得被告可以
觀察的到,因為有一些院內的個案,有些人能力沒有那麼好
,沒有同步做鑑定,所以沒有身心障礙證明,也是會有這類
狀況,所以我才會說被告不一定能夠觀察到或是有效確認到
對方是不是心智障礙。另外有些個案他是就讀國中階段,這
個年齡就是比較顯而易見的,我們當初在討論這個事件發生
的時候,被告是知道自己對於未成年孩子指侵的行為等語詳
細(本院卷第449至458頁)。
㈤本院審酌:乙女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屬「心智缺陷」之人,有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
密卷第37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02
7523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1至255頁)、114年6月11日
府社障字第11401219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5至427頁)
等在卷可佐。然⒈乙女於偵訊時從未陳述有告知被告其身心
障礙狀況(偵卷第11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被告說
過有看身心科、未曾向被告提過其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445至448頁),證人甲○○從旁觀察被告與乙女兩人的互動
情誼沒有那麼好(本院卷第457頁),則乙女沒有告知被告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符合交情淺薄之人互動的常情,
乙女雖有告知被告自己就診身心科,然失眠、情緒症狀、憂
鬱等都有可能前往身心科看診,不一定可以因此直接聯想到
乙女有身心障礙。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乙女在作證及回答的
過程,結果略以:乙女整體來講,能夠理解法官的問題,對
於所發生的事情也能記憶跟清楚的回答,就時間上的順序來
說,也沒有明顯的時序異常。乙女在回答的過程,速度有比
較緩慢,有稍微文靜,但是問答上沒有明顯的異常,就外觀
來說,也沒有明顯異於常人的表徵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448頁)在卷可稽,乙女之輕度智能障礙並非外顯而易
見,且被告囿於自身輕度智能障礙之認知程度,是否具有非
常仔細的觀察力或精確的判斷力,能對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已有認識或預見,顯然有疑,被告於偵訊、本案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乙女有智能障礙(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470
至471頁),尚非全然無據。經綜合判斷,卷內無證據可佐
被告對於乙女是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
能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加重構成要件
要素之故意,因認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之故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前
述所指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乙節,應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為94年8月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乙女則為9
8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因此無刑之先加後減)。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心智
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惟本院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已有認識或預見,被告不具備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業已論述如
前,惟因起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乙女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436頁),被告也表示認罪
,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就精神醫學之診斷而言,被告自幼發展較為遲緩,
學業成就較為低落,應係先有「輕度智能不足或智能障礙」
此心智缺陷,復於108年間因遭不當對待,緊急安置等變動
,罹患「適應障礙症」,而後該「適應障礙症」慢性化而開
始呈現「憂鬱症」。被告之「輕度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
於標準化測驗所得(歷次鑑定評估)與臨床評估及生活發展
史,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並且於社會
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
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表現,無法符合發展或社
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因此符合臺灣
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
冊第五版或第五版內文修正版(DSM-5/DSM-5-TR)定義,「
智能遲滯、不足」或「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
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
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
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
、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然
而如果又罹患其他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社會適應的慢性精神病
,在此雙重影響之下,日常生活功能、自理與判斷問題解決
能力將更為不佳。被告自幼為一「輕度智能障礙」個案,其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
力,可能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降低,被告後於108年開啟呈
現符合「適應障礙」及「憂鬱症」之臨床診斷,其於112年9
月醫院接受診治時持續呈現「憂鬱症」之狀態,足見其受此
疾病或身心狀況慢性化之影響,造成其一般事務之理解固尚
難稱違法性辨識有顯著障礙,但其情緒控制與遭遇突發事件
之應對及解決能力,難以相較於他人具備應有之程度。因此
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及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
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09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17至325、327頁)在卷可參。
㈡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及精神科診察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上開鑑定所認
被告確實因精神障礙(憂鬱症或長期適應障礙症)合併其他
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且因受到此精神障礙影響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屬可參。綜合審酌被告於
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本案案發之
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
鬱症或長期適應障礙症)合併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考量被告與乙女同為女性、其手指性侵之行為方式
,對乙女之傷害未極為嚴鉅;又性侵過程中,被告並未進一
步對乙女施以毆打等暴力傷害行為,另被告性侵之時間相當
短暫,其犯罪情節,顯然較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為輕。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堪認無反社會人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
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坦承犯行,復已與乙女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付款資料(調偵卷第5
至6頁,偵密卷第97頁)在卷可參,乙女表示:已經和解了
,我現在想到會害怕,沒有想到的時候,平常的影響是還好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4頁),從修復式司法角
度來看,被告也有修復其破壞的法律秩序的行為。此外,被
告自己也有身心障礙,因為遭到性剝削而安置,處境實屬堪
憐。經綜合前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罪刑
難謂相當,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律,尊重乙
女之性自主意願,竟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然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調解成立並賠
償,乙女也表明原諒被告犯行之意(參上述),被告已見悔
意,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乙女已達成調 解並賠償,乙女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已見悔悟,具 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 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 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因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乙女成立調解,又被告與乙女於本案後現在已無任何 交集(本院卷第476頁),可認被告對乙女再犯之可能性已 大幅降低,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事項,另本院也 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詳下述),以降低其再犯可能, 顯無庸再重複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禁止其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
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 項,附此敘明。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 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 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 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 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 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 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㈡依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之結果,除可認定被告行 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載 認:被告與原生家庭關係不佳,家庭環境之親職與照顧能力 顯有不足,難稱與其國小六年級時遭遇性剝削事件無關。而 被告自幼並未獲得或習得符合社會常規,基於自主尊重與自 我保護的性知識與性關係,在其安置環境中,固然曾接受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輔導,但前述治療或輔導成果,因疫情或 學習環境、安置環境轉換,尚難對一正值性格養成、青春期 之少女,建立合宜互相與人尊重之人際關係,況且被告原本 已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自承因怕人欺負,因此慣於用自身 力量對應外界不公對待,對同學如此,對家人亦如此;然而 其自身内在亦常充滿「無助無望」、「無價值感」「自我貶 抑」,除顯示其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外,亦可見其自我評價低 落。前述情形不僅見諸於本次鑑定自我陳述時,亦多次顯示 於心理衡鑑訪談時以及過往之診療會談紀錄。被告此一心智 特徵,自我貶抑卻又傾向行動化、暴力化之特質,合併被告 本身之身心狀況(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長期適應障礙症 ),確實令其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而前述身心狀 況與性格特質,亦正是治療處分得以治療、矯治之重點。監 護處分應於回歸社會前執行方能取得實效。但若於服自由刑 前先行執行監護處分,除非受刑人於矯治處所期間,可以獲 得適當足夠,與監護處分相當之治療,否則刑前監護,監護 後再執行自由刑,反而造成監護處分治療效果中斷,完全違 反監護處分以治療介入防範特殊危險性之意義,相對而言,
刑後監護,固然無法如刑前監護達成早期治療之效果,然而 至少避免監護處分治療效果中斷,得以於回歸社會前,以治 療介入降低其特殊危險性,應為較為適宜之方式(我國並無 德國法,刑前監護若有顯著執行成效,得以經裁判免除其自 由刑之執行之法律設計)。被告應於回歸社會前於精神醫療 機構以全日住院方式接受監護處分,期間建議為三年。復由 於被告係有「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其治療處分除 精神治療、藥物治療治療其憂鬱症狀及衝動控制外,宜另施 以社會心理介入(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輔導),運用其心智 程度可理解之語言、方式強化其控制能力,建立適當自我保 護能力且尊重他人之人際關係。鑑定人建議被告應受期間三 年之監護處分(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而監護處分之實 施建議為回歸社會之前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5頁),本院 綜合審酌本案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如未經 妥善治療,其行為仍有潛在危險性,衡以被告精神疾病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 評估等情,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社工之意見 (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考量被告原即接受治療中,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進行,不因刑之執行而影響其治療效果, 且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之徒刑也暫緩執行,因認被告 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衡以被告犯行之輕重,基 於比例原則,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期 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治療處遇,避免再因其自 身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期收 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