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農會東側
門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往左迴車,適有許結成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亦疏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
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中山路行至上開地點,林彥宏車輛
閃避不及不慎撞擊並輾壓許結成,致許結成因胸腔壓迫、腦
部缺氧引發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8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許結成之子許書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83
至85頁;偵89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7、39、40、66頁
),核與告訴人許書鳴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3至
35頁、第75至77頁;偵89號卷第77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害人許結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72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暨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4張(見相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
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偵89號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涉犯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致人死
亡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
刑等語,惟查:
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本院
按:現行規定亦同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
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
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
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
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函詢被告駕駛執照情形,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5日函覆資料
可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7年1月8日開立裁決
書吊扣被告駕照1個月(主文並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107年2月8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2月22日前 繳送,如仍未繳送,自107年2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等語),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送達。惟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主文繳送汽車駕照辦理吊扣,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於107年2月23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9至32頁),足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因被 告未依限繳送吊扣之駕照,未再另行裁決,逕依原來之裁決 書主文內容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 分係屬負擔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得附條件,原處分處罰主文 中關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使「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即「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 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 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 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本案自 不能認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檢察官表示存在此適用爭議之情形下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本案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結果相當嚴重。被告雖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卻未能依照調解內容支付賠償,迄114 年8月1日僅支付15萬元;嗣告訴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 希望被告能履行調解賠償內容,被告雖未能依承諾期限再支 付款項而稍有遲延,但終能於本案宣判前再支付5萬元(見 本院卷第82、91、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家 屬有受領強制險給付,並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工 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再 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能履行調解賠償內容等語,檢察官也 表示同意以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81、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調解內容之履行、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內容及方式 林彥宏應給付許書鳴、許嘉文、許哲銘、許彩共新臺幣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