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6號
ULDM,113,交易,76,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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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臣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俊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巷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蔡秀珍沿水林鄉土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秀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股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
、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脛骨神經損傷、腓骨神經損傷等
傷害,經治療後左踝垂足症狀固定及坐骨神損傷,導致左側
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蔡秀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紀俊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蔡秀珍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9日、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15頁、第1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21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見他卷第23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1月2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766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
意旨僅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補充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
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
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健
康、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犯罪結果嚴重,參以被告及告
訴人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傷之程度等情,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有受領強制險理賠,又被告
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醫療費用,嗣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卻遲遲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僅提出1萬2000元賠償
為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49、53、55、131、149頁),復
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101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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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