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前時,於該處停等後欲起駛
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向左迴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楊皓宇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頸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迴轉
時已注意前後有無來車,因告訴人楊皓宇車速過快,才會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皓宇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
),且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
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第25至31頁),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而來
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黃色網狀
線處起駛向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
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亦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惟
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
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況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
素,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4年3月31日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