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43號
ULDM,113,交易,64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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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量販
店前,因倒車不慎,與陳政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建忠隨即棄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與證人陳政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開車時並未飲酒,於發生碰撞後,因友人
前已交代須返回店內關閉瓦斯,情急下步行離去,再搭乘計
程車趕往店內,又當日恰與宮廟有約在先,復搭乘店內友人
車輛前往宮廟問事,問事完畢後,始於該處宮廟與友人飲酒
,並於飲酒後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警局等語。然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政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棄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利陳霈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開車時並未飲酒,係事後前往宮廟問事時,始飲
用酒類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政利到庭證稱:當天我到商場準備停車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未注意我的車輛已在後方,仍倒車與我的車輛發生碰
撞,下車後,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被告雖向我表示
不要報警,願意全額負擔車損,但我仍稱須報警處理,被告
聽聞後即步行離去,當時我與被告相隔距離約66公分左右,
整個交談過程約為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
證人陳政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值採信。復參酌被
告在事故發生約4小時後,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3毫克,足認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政利發生碰撞時,確
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證人陳政利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且他方要求報警
處理時,為釐清雙方責任,應會於現場待至員警處理完畢後
始行離去,斷無可能明知員警將到場,卻不思為任何處理即
行離去。被告雖稱其離去原因係店內瓦斯未關須立即處理云
云,然被告亦稱當時該店尚有友人在場,以現今通訊手段便
利,僅須以電話通知該名友人代為處理即可,顯無被告親赴
店內關閉瓦斯之必要;況倘若事態緊急,被告又何以棄車而
以步行方式離去,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店內,是被告上開所辯
,俱與常理有違。
 ⑵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64頁),且證人陳政利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向
被告表明將報警處理,被告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致電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明
知將接受員警詢問,倘其確實未酒後駕車,理當不再飲用任
何酒類,避免其後酒精濃度測試時生有不利之結果,使原先
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衍生為刑事案件。則被告辯稱其發生事
故當時並未飲酒,係於宮廟問事完畢後,前往警局說明前,
始飲用酒類云云,不啻自陷於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
嫌疑,況如今查緝酒駕甚嚴,除酒測攔檢盤查外,於發生車
禍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通常會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此
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理,則被告又豈會有於肇事後離開現場
復故意飲酒,再前往警局接受酒測之理?此顯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有重大違背,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
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之酒醉
情況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就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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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