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豈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賢德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林豈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緯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支線 道路駛出左轉三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張賢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三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賢德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鈍挫傷、眼窩瘀傷、左眼外傷性臉皮下出血合併 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賢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豈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張賢德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左轉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眼窩瘀傷、左眼外傷性臉皮下出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