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鎮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處罪刑,並
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5月14日具
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4年6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復於1
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
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