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張丞皓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林家駒
陳宥霖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鍾奇紘
蒙亮檍
馬奉孝
吳哲璇
陳右瑞
彭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
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柚子禮盒伍拾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丁○○、癸○○、甲○○、乙○○、寅○○、丙○○、庚○○、子○○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辛○○、壬○○為兄弟,渠等母親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出殯並舉行
告別式,於出殯當日下午某時起,辛○○、壬○○因對於負責渠
等母親喪禮上儀隊安排事宜之殯喪業者己2所找來之儀隊有所
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己2與渠等一同在雲林縣○○鎮○○000號火葬場(下稱惠
來火葬場)辦理火化儀式時,先由壬○○指示不詳之人自己2
在火葬場時起,即予以看守、不讓己2隨意自行離去,復於
火化儀式結束後,壬○○遂強迫己2配合其安排,搭乘其所備
之車輛,由多名不詳之人共同看管己2前往辛○○、壬○○位於
雲林縣○○鄉鎮○路00號住處(下稱喪宅),期間壬○○以徒手
方式毆打己2。待辛○○自惠來火葬場返回喪宅後,便強制要
求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之椅子上,由辛○○、壬○○一同質問己2
辦理喪禮之缺失,期間辛○○怒而以腳踢踹己2胸口一下,致
使己2隨所坐椅子傾倒在地,陳明煌、壬○○則於己2遭控制行
動而坐在喪宅外廣場之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朝己2臉部摑
掌或出拳毆打己2,辛○○、壬○○並指示在場多數不詳之人等
共同朝摔倒在地之己2丟擲物品,造成己2因而受有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辛○○、壬
○○、陳明煌被訴傷害犯行,經己2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
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渠等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抑制己2意思活動之自由,
並使己2喪失反抗能力而失去行動自由。嗣因己2輾轉尋得己
5出面為其作保,辛○○、壬○○方停止對己2進行肢體暴力,並
託人帶同己2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辛○○服務處等待己
5到場,己2直至己5於當日晚間近8時許抵達上址,並虛假應
允辛○○、壬○○所開立之條件後,始重獲行動自由,共計己2
當日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數小時之久。
二、辛○○欲參選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麥寮鄉代會)第
22屆鄉民代表,且意在競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一職,其預料自
己與現任代表己7均會當選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為
取得己7將來就麥寮鄉代會開議後之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支
持,以及探詢己7之投票意向,竟基於預備對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予己7,期間向己7表示有意贈送50箱柚子禮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50箱=15,000元),惟經己7於電話中明確表
達拒絕後,辛○○為達其前開目的,不顧己7之意願及反對,
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丑○○轉知並派遣不知情之癸○○、丁○○等
人於翌(30)日,駕駛辛○○所經營之正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正騏公司)名下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往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己7鄉民代表服務處(下稱己7服務處)。
後因己7表達強烈拒絕收受之回應,且已有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辛○○方於111年8月31日再次派遣癸○○、丁○○至己7服務
處,將上開柚子禮盒搬回辛○○服務處。
三、案經己2、己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證人、同
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祕密證人偵訊時之供述,未
經對質詰問,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第438頁),茲就上開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案證人及
同案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對於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
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本院卷四第229頁、第231頁)
,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己5警詢過程之錄影影
像畫面,結果略以:員警對於證人己5之警詢過程乃採一問
一答方式,警方反覆向證人己5確認回答,證人己5神態自然
、放鬆,會針對警方筆錄提出補充、修正,清晰作答,笑臉
回應,製作筆錄時,證人己5亦有看著螢幕回答,依然可以
聽到些許打字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226至230頁),實無具體事證可佐己5乃受到警方之指
示、引導而為供述,足認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在、
客觀條件均已獲得確保。復觀以證人己5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己2並未跟我說他有在現場有被妨害自由、被打、被要求
付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與其警詢時之完整供
述內容不僅大相逕庭,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無端於事發當
日會自臺中出發前往辛○○服務處,也無從說明被告壬○○何以
事後傳送訊息予其稱「人你保走,但27萬元就沒有下文」等
本於警詢時其能夠清楚說明之客觀情事,顯見其先前之警詢
陳述比起審理時之供述,較未受外在人情壓力影響,當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內容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己5於警詢
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癸○○個別對於渠
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查無任何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各就被告辛○○、壬○○所涉個別犯行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對於渠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審理期間均無未釋明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
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情況,既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所為之供述,渠等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已有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述: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辛
○○、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己2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訊據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略以:我只有踢椅子的動作,沒有
事先同謀共犯之情形,當時情況都是被告壬○○負責,我不太
瞭解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針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辛○○已與己2達成和解。當時被告辛○○是
在喪宅處理完事情後,才見到己2跟被告壬○○等人聚在一起
,因為己2在處理喪禮事情上確實有不當之處,被告辛○○方
憤而向己2為踢椅子之行為,至己2為何從惠來火葬場前往喪
宅,此部分過程被告辛○○並不知情,且己2本身是喪葬承包
商,在完成喪事之後,本要回到喪宅請款,是否得單憑己2
之個人意思即認為他是被妨礙自由,這部分也有可疑等語。
被告壬○○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毆打己2,但當下他隨時都
可以離開,事發當日辛○○是先留在惠來火葬場那裡,我則是
和己2一起回來,但沒有押送己2回喪宅等語;被告壬○○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2回到喪宅,其實是讓他回去處理他
本來就要處理的後續喪葬事務,固然他之前曾受到傷害,而
心理上感到害怕,但主觀上被告壬○○、被告辛○○等人也沒有
限制他自由主觀的意思,己2實際上也無再遭傷害恐嚇等情
事,足見被告壬○○並沒有剝奪己2人身自由之行為及主觀之
犯意。且被告壬○○本人也是地方人士,當天現場也有員警參
與告別式,事實上也並無可能在有眾多人員及司法人員之情
況下對己2實施暴力行為等語。既然被告辛○○、壬○○對於渠
等分別有對己2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傷害行為均
不爭執,甚且已於偵查中主動與己2和解成立,則此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客觀上己2於案發當時之意思活動之自由是否
受到抑制?己2之行動自由是否喪失而無從隨意離去?以及
被告辛○○、壬○○主觀上對此是否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己2行
動自由之犯意?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己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8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壬○○有向我反應稱他覺得2個負責家祭的女生很不好,但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後來女生們在引導來賓時,被告壬○○也覺得我處理不好,所以有叫我去芳名路後面,當下他就有以徒手握拳捶了4下我的胸口,我在被被告壬○○打完以後,還是有把我份內的工作完成。於當天下午的時候,我和被告壬○○他們一起去到了惠來火葬場,在惠來火葬場時,應該由我做的工作,我也都有做,但當我站在火葬場門口、靠近靈位和土地公的位置,面向廁所時,被告壬○○卻突然走過來跟我說「你會死(台語)」,並提及有關於喪禮儀隊雇請國光儀隊或漢光儀隊的事情,同時他又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跟不知名之小弟說「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台語)」。後續因為被告壬○○要準備去處理他母親火化的事情,就把我交由小弟把顧著。等待他們處理完火化以後,所有人就把我圍住,要求我上一台BMW的車,該台車子我坐的地方前後左右都有坐人,他們就把我載去喪宅。到喪宅以後,被告壬○○先把他母親的靈位安置好,之後就過來勾我脖子,把我帶到喪宅外廣場的帳篷後面,然後有打我,也有其他人有拿電擊棒電我腰部,但我沒看清長相,期間我無法動彈。後來,被告壬○○的爸爸陳明煌出現,我這時已經無法分辨時間,我只記得陳明煌和被告壬○○說「這個小孩不能這樣打,會被打死(台語)」,那時我以為救星出現了,但沒想到陳明煌把我臉扶起來後,狂甩我巴掌。我男友己3原本要去火葬場載我,但發現我不見了,之後就來喪宅找我,他有親眼看到我被打。被告辛○○是火化後最後回家的人,他一回喪宅後,就要己17坐在他旁邊,並跟己17說棺木燒出釘子的事情,下一秒就突然罵「幹你娘」,然後往我身上踹,我就直接往後傾倒,身上也有留下鞋印。他們後來要我打電話給己4,要求有一個有勢力朋友保我,才要放我走,所以我當天被打完後,全家都知道,當我連絡上己5以後,我就沒有被打了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
⑵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說己2被帶到喪宅後面去,所以我下樓去想要找被告壬○○及己2,想說阻擋不要有狀況發生,這時我才知道己2是從惠來火葬場被人押回來。我衝下去看後,看到一群人圍住己2,我就趕快擠到被告壬○○和己2中間,因為一開始在的地方是路邊,大家都可以看見,後來陳明煌就過來把己2帶去喪宅客廳。等到己17從火葬場回來,他們才又到外面露天的地方(即喪宅外廣場),當時大家都是坐下來的,現場有我、己17、己2、被告辛○○、壬○○、陳明煌等人都在,陳明煌之所以打己2巴掌,是因為被告壬○○問己2事情,己2一直回嘴,我沒有印象是誰踹己2坐的椅子,但我記得當下己2好像不知道說了什麼,讓他們很生氣,所以才有人踹椅子,當時旁邊也有一堆人拿東西丟己2,這些人的行為應該都是受到被告辛○○、壬○○之指示。我哥哥己17當時坐在被告辛○○或被告壬○○的旁邊,他也不敢動,因為他也會害怕,最後好像是被告壬○○要求己2要找一個擔保人處理,才改去辛○○服務處等那個人前來,我跟己17後來也都有一起去辛○○服務處,而己2好像是找他舅舅的朋友,那個人據說是某幫派的成員,有組織背景。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的時候,手機有先收走,但離開的時候,手機有給己2去聯繫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
⑶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喪宅的時候,己2是被一群人圍住,我有看見陳明煌打他巴掌、被告辛○○有踹他椅子,過程中己2也有跌倒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
⑷受己2親友輾轉請託到場作保之證人己5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間,被告辛○○他家裡有辦理喪事,承包此喪事的禮儀社辦的不好,己2在喪場就被被告壬○○出手毆打,後來己2透過臺中的友人輾轉打電話給我求救,我接到電話後,我就自己前往辛○○服務處。我抵達辛○○服務處時,大約有20至30人在現場,而我朋友己2的腿部有受傷,且遭被告辛○○的人控制住,於是我就先跟被告辛○○、壬○○他們聊天,最後由我替己2擔保,我才順利把己2帶走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27頁)。
⑸觀之上開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除本案被告辛○○、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足見渠等對於事發當日下午在喪宅外廣場所發生之情事(諸如:己2遭受暴力傷害、一群人包圍控制行動),以及己2於晚間須透過己5作保,方得以離開辛○○服務處等節之供述內容高度一致。佐以己2提出其與己1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選偵322號卷一第18頁),可知己16於111年5月8日事發以後,陸續有傳送下列訊息予己2:「對不起 把你拉進這淌渾水」、「剛有跟家屬談好了,我們陪你一起過去,家屬保證不會對你怎麼樣,只希望你趕快過去做個圓滿的結束」、「一直避不見面沒辦理解決事情,你以為我不害怕嗎?」,而己2對此則回覆稱:「我請問你如果5/8那天是你被打,家屬又拿槍出來,現在請你過去請問你還敢過去嗎?」若非己2於事發當日之身心狀況處於極度害怕,且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強烈抑制之狀態,何以己2於事發以後,仍對於當日情形表現出擔憂、受怕,且強烈抗拒由己16陪同,再次與被告辛○○、壬○○等人接觸,由此足證證人己2所述情形,確非虛言。再觀諸己2與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毓」之人於111年5月8日事發當日之對話紀錄(選偵字322號卷一第99至111頁),可發現渠等當日對話頻繁,但己2於約莫下午4時許以後,即未再回覆「毓」之語音通話,直到晚上7時34分,方主動聯繫「毓」等情,在在顯示己2所證稱其於111年5月8日下午自惠來火葬場開始,人身自由便遭受拘束,期間曾遭被告壬○○、辛○○等人毆打、踢踹,直至己5於同日晚間為其作保而將之帶離辛○○服務處等情,以及己16證稱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的時候,手機有先收走,直到離開的時候,才拿給己2去聯繫保人等節,均為真實。
⑹既被告辛○○、壬○○均有對己2直接或間接施以強制力、傷害之
行為,則渠等客觀上有對己2採取「強暴」之非法方法外觀
乙節,自堪認定。參以己2當日所受之傷勢情形,不單單僅
有皮肉外傷,甚至已有出現腦震盪之病症,傷勢並非輕微,
在己2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前已有遭人從惠來火葬場押送
到喪宅之情形下,可推證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已遭抑制。而己
2也確實係因被告辛○○、壬○○之共同行為,方於當日下午自
惠來火葬場起,行動自由遂遭拘束,對外聯繫使用之手機亦
遭人沒收,期間喪失對外聯繫管道,直至晚間7時34分許、
己5前往辛○○服務處作保後,己2行動自由方獲得保障,足證
己2確實存在喪失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之情形。是以,
被告辛○○、壬○○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且渠等主觀上亦具有以非
法方法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則渠等仍執前詞飾詞
狡辯,實不足採。
⒊至證人己2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於事發當日自由並未
受到限制,己5只是來幫我釐清事情,他們也沒有以強迫方
式帶我到喪宅等語(本院卷四第175至182頁),甚至謊稱自
己並未被打(本院卷四第179頁),惟己2該次證詞,與其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16、己1
7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卷存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
證據資料不合,實難以憑採。而由己2偵、審期間說法上之
變化,亦可佐證被告辛○○、壬○○所帶給己2之害怕恐懼、擔
憂及威脅性等心理壓力,並非僅止於事發當日,而是一直延
續到其審理期日作證當天,更加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之可信
性,附此敘明。
㈡、對於己7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⒈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要送柚子禮盒之前,我就有先打電話給己7,在
電話中我有跟她說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我會送柚子禮盒
給她,但電話中我並沒有提到有關於選舉的事情,且當時我
也還沒有登記參選。我每年都會送柚子禮盒,於事發當天我
們送了好幾個人,包含合作廠商在內,當天送完柚子禮盒以
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怕說選舉要到了,會去牽扯到選
舉的事情,所以我就去將柚子禮盒載回來。一般年節送禮的
時候,我不僅會送柚子禮盒,我有時候也會送烏魚子或高價
酒類,且多會於該節日前15天或20天時陸續贈送,而實際上
贈送物品的數量,則是視我們間的交情而定。本案因為我與
己7私底下的交情還算不錯,所以我才送了50箱柚子禮盒給
她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送柚子禮盒
的行為,檢察官已有明確表示被告辛○○並不是選舉年度,才
有致贈柚子禮盒的行為,且以被告辛○○長年經商角度來看,
其贈送柚子禮盒,送的範圍是很廣,甚至連非選區內之選民
都會進行贈禮,所以我們認為這都是人情正常的社交禮俗等
語。既然被告辛○○並不否認其有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
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丁○○、癸○○將50箱柚子禮盒,自辛○○服
務處送往己7服務處,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主
觀上是否具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而同法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易言之,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111年8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丁○○、癸○○將50箱柚子禮盒,自辛○○服務處送往己7服務處時,其與己7雖均未當選為麥寮鄉代會第22屆之鄉民代表(該年度選舉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似非法條文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遏止行為人提早賄選活動,維護選舉風氣,縱使行為當時尚未成為現實上有投票權之人(即鄉民代表),甚或還未對外宣布參選者,仍無礙於構成相關賄選犯行。是以,被告辛○○雖辯稱自己贈送柚子禮盒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仍無礙其構成本罪名,合先敘明。
⒊次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既亦有針對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設有罰則,本於同一法律體系解釋,自應與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作同一解釋。經查:
⑴證人己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即110年中秋節前後,被告辛○○有來找過我,要我支持他當代表會主席,當時我都跟他說到時候再說,因為我自己也還沒有決定。先前他都只有用口頭提及到這件事,並沒有其他行為,但於111年中秋節這一次,他直接送了50箱柚子禮盒到我的服務處,他送過來以前,雖然有先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送禮的事情,但當時我已經有回他:「要幹嘛、不需要」,明確要求他不要送過來,但他的競選團隊人員最終還是將柚子禮盒送過來我的服務處,所以我只好請麥寮派出所的員警到現場來處理、瞭解狀況。事情發生以後的隔一天,我在另一個公共場域有遇到被告辛○○時,我就有告知他說我已經有報警了,請他來把柚子禮盒搬走,所以不久後他就派人去將禮盒取回了等語(選他卷54號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收到柚子禮盒以後,我透過報警方式來處理,是因為我覺得這些東西來源可疑。因為送柚子過來的人,身上有穿「辛○○助理」字樣之背心,且也有指明說是誰送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辛○○送過來的。而他們在送柚子禮盒過來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是我妹妹代收的,當時已經是選舉期間,不適合接受這麼大量的贈禮,所以我才報警等語(本院卷四第300頁、第305至306頁),並有己7偵查期間提出己7服務處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97至103頁)、己7服務處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5至108頁)及己7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9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辛○○自己於警詢時也自陳:「(問:據警方調查,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丁○○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己7,是否有此事?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償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己7當下有拒絕,但是我沒想那麼多,放下就走了。後來幾個小時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所以我叫阿輝(即吳哲輝,被告丑○○原名)和小亞(被告癸○○)或是被告丁○○其中2個人去收回來。柚子禮盒是我的服務處買的,一盒價錢大概300多元」(選偵字322號卷二第130頁),足認證人己7確實有明確向被告辛○○表達拒絕收受所贈之柚子禮盒,且被告辛○○對於己7明示拒絕收受乙事知之甚詳。
⑵又查被告辛○○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用意,明確供述稱:「(問: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丁○○、癸○○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己7,是否有此事?贈送的目的為何?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價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原本是想說節日送她,看她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把主席票投給我,過了幾個小時,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阿輝(即吳哲輝,被告丑○○原名)去把柚子禮盒載回來,因為我認為這樣有卡到賄選,所以我就交代吳哲輝去把它載回來,再分送給公司的客戶。柚子禮盒是我向麥寮的水果行訂的,也是我交代吳哲輝把這些柚子禮盒送去己7服務處,至於吳哲輝再交代誰送去我就不知道」(選偵字322號卷六第437頁),足見被告辛○○在知曉己7拒絕收受柚子禮盒後,仍執意將柚子禮盒送往己7服務處之緣由,目的乃在於欲透過年節贈送大量柚子禮盒之方式,來測試己7是否會改變心態而支持其競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並將代表會主席選票投給被告辛○○。由被告辛○○此一供述,已足證其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行為,當與將來麥寮鄉代會進行主席、副主席選舉時之投票有所關聯。
⑶本案己7自始便拒絕收受被告辛○○所贈送之50箱柚子禮盒,可
見渠等間就送禮、收禮之意思並未達合致,僅止於被告辛○○
一方之意思,不符合上開說明有關於「期約」、「交付」之
解釋。而被告辛○○本案所為贈送50箱柚子禮盒予己7之行為
,係為探詢己7未來就麥寮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意向,並嘗
試藉此尋求己7之支持,依其主觀上對於犯罪歷程之想法,
尚難認以達實際著手於「行求」之行為,應僅成立預備犯,
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
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之要件。
⒋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贈送柚子禮盒僅是年節送
禮,屬於人情正常的社交禮俗等語,惟查,被告辛○○所贈送
之柚子禮盒數量高達50箱,明顯非正常社交禮俗,縱使寬認
贈禮行為合於正常社交禮俗,仍與其主觀上有無預備就鄉民
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
犯意,並非不能並存,故其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壬○○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
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等語,然
而,被告辛○○上開行為並不符合司法實務上對於「交付」之
解釋,且其雖有意藉此贈禮行為來拉攏己7支持其參選麥寮
鄉代會主席,並探詢己7就麥寮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意向,惟
此節尚未表達予己7知悉,依其對於犯罪歷程之想像,亦難
認已達著手程度,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預備階
段。既行求本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且規範在同一條文,法定
本刑亦相同,而既未遂、預備行為之區別則無涉罪名變更,
縱使本院未及於審理期間告知其行求之罪名,亦不影響被告
辛○○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
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
丑○○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丁○○、癸○○載運50箱柚子禮盒至己
7服務處,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辛○○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壬○○與己2間本非
熟識,己2受託擔任渠等母親喪禮之殯葬人員,辦理出殯當
日之喪葬事宜,渠等竟僅因認己2於出殯當日安排殯葬事宜
不完善,遂共同對己2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並藉此非法方
法而剝奪己2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直至己5抵達辛○○服務
處為己2作保,己2始重獲自由,渠等此部分犯行惡性嚴重,
且影響社會秩序及風氣甚深,不宜輕縱;而被告辛○○當時作
為擬投入麥寮鄉代會第22屆之鄉民代表選舉之潛在參選人,
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國家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
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
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
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
鉅,且賄賂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
清廉度每況愈下,竟仍為測試、探詢己7就將來第22屆麥寮
鄉代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確認自己可否獲取己7之支持
,便贈送不符合一般社交禮儀常態之大量柚子禮盒,而預備
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是上開被告辛○○、壬○○所
為各犯行,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辛○○、壬○○於偵審過程否
認上開犯行,並執意以前詞為辯,顯示渠等於犯後並未真心
悔過,態度欠佳,惟慮及渠等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既已
於偵查中與己2達成和解,並經己2撤回告訴,此節自應採納
為對於被告辛○○、壬○○量刑時之有利資料,復經本院兼衡渠
等本案所採取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長短、被告辛○
○預備行求之賄賂價值、交付人數等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辛○
○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爸爸、祖父、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擔任民意代表,並有開設工
程公司;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爸爸、祖父、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太陽能
工程相關行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
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經本院參酌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五第243至247頁 ),可知被告辛○○目前別無其他案件正在其他法院審理中, 故爰在本判決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考量被告辛○○本案僅為 預備犯,且預備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之犯罪情節,爰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明文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辛○○於111年8月30日間直接或間接透 過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不知情之丁○○、癸○○載運50箱柚子 禮盒(價值15,000元)至己7服務處,該50箱柚子禮盒核屬 其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罪所使用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附表二所載偵查機關所扣押之物品,經核均與被告辛○○、 壬○○所涉上開經宣告有罪部份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有在火葬場對己2恫稱「你會死」, 且被告辛○○、壬○○在喪宅外廣場,有持類似手槍之物向己2恫 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而認被告辛○○、壬○○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主 張被告辛○○、壬○○此部分犯行,卷內除證人己2之供述外, 其他在場證人及同案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有所見聞,且附表一
所載之證據資料亦無一可佐證此部分事實乃真實存在,本院 自無從逕予認定而以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三第245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壬○○基於發起、主持及操控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自110年某日開始,以辛○○服務處為據點,提供背心 、無線電、耳機、棍棒、刀械、住宿、花費、固定薪水,招 募被告丑○○、癸○○、甲○○、乙○○、寅○○等人,組成以實施暴 力、脅迫、恐嚇為手段之3人以上暴力犯罪集團,其等共同 基於參與暴力性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辛○○競選團隊成員 名義或正麒公司名義包裝,使上開成員,部分受僱於正麒公 司,實則均聽從被告辛○○、壬○○指揮從事起訴書其餘犯罪事 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妨害 秩序(業經提起另案公訴)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脅迫 、恐嚇行為,對內及對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由被告辛○○、 壬○○操控、提供金援,支付上開組織成員食衣住行之開銷及 因此涉及刑案之各種訴訟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己2乃負責被告辛○○、壬○○之母親喪禮儀隊人員,被告辛○○ 、壬○○於111年5月8日下午某時開始,因不滿己2所找之喪禮儀 隊,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惠 來火葬場,先由被告壬○○徒手勾住己2脖子,向己2恫稱「你 會死」等語,被告辛○○、壬○○再向其員工即被告癸○○、丑○○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吩咐「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等語 ,使眾人看顧己2,將己2從惠來火葬場帶至喪宅。嗣喪禮程 序告一段落,被告辛○○、壬○○接續率領被告丑○○、癸○○及其 他身分不明之眾人包圍己2,被告辛○○並帶頭質問己2。被告 辛○○、壬○○因不滿己2回答,由被告辛○○將己2座椅踢倒後、 陳明煌打己2巴掌、被告壬○○徒手毆打己2,眾人共同徒手或 分持椅子、物品毆打己2成傷,致己2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 、左側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承前犯意,再持類 似手槍之物向己2恫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致己2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辛○○、壬○○接 續將己2帶至辛○○服務處,要求己2找人出面擔保等語,始讓 己2聯絡己4,己4再連絡上己5。俟己5到場後,為使己2得離 開現場,始虛應答應被告辛○○、壬○○之要求,己2斯時起始 得離開,持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2之人身自由,至當日晚
上約8時許己2始能脫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辛○○、壬○○為布局被告辛○○競逐雲林縣麥寮鄉第22屆鄉 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於110年起積極接觸可能參選及連任之 第21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被告辛○○、壬○○為使被告辛 ○○順利當選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陸續招募被 告丁○○、癸○○、甲○○、乙○○、寅○○、丙○○、庚○○、子○○、不 知情之戴章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梁柏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劉俊維(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王沅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潘俊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人 ,並對下列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下列行為 :
㈠、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區候選人己6: ⒈被告辛○○預計自己及己6將當選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 鄉民代表,為使己6選上代表後會投票支持被告辛○○選上代 表會主席,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從110年8、9月某日開始,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 情的服務處工作人員,攜帶藏有1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現金,共30疊,總計300萬元現金,以外觀為水果禮盒包裝 ,前往己6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服務處兼住處, 將禮盒交給己13,口頭交待己13需待己6返家後始能打開。 己6、己13發現禮盒內藏放300萬元現金後,欲退還被告辛○○ ,己6多次聯繫被告辛○○取回禮盒,惟被告辛○○以母親生病 、喪禮等為由拖延;承前犯意,被告辛○○俟其母喪禮結束後 ,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又至己6上開服務處,請託 己6收下裝有現金之禮盒,承諾若被告辛○○選上主席,將指 定己6為副主席,惟遭己6拒絕,己6並將藏有現金之禮盒退 還被告辛○○,被告辛○○復又強行留下現金禮盒;己6乃於111 年8月間請己14駕駛車輛將己6載送至被告辛○○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服務處,由己6下車將禮盒放在服務處桌上後, 2人迅速駛離辛○○服務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 ⒉被告辛○○、壬○○因己6拒收現金禮盒,認為縱然己6當選第22 屆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將不投票支持辛○○當選 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 ,被告辛○○指示被告壬○○,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某 時,被告壬○○攜帶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及錄音阻斷器至己6服 務處,要求己6收下現金並將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主席票 投給被告辛○○,向己6恫稱「不要錄音了,有干擾器,不會 錄到音」若己6仍不從就要「換個角度處理」等語,使己6心 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己6競選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鄉民代
表競選活動及選上後自由投票選舉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 代表會主席之意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⒊被告辛○○、壬○○因己6持續拒絕收下辛○○禮盒,於111年11月1 3日自上午12時50分許至2時許,指派被告壬○○在臺北地區招 募之被告甲○○、乙○○、寅○○,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 聯絡,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己6服務處兼住家霸佔 座位,己13報警後,員警到場上開3人始離去;承前犯意, 自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至晚上7時,被告辛○○授意、 被告壬○○指派被告甲○○、乙○○、丙○○、庚○○、子○○等5人至 己6服務處霸佔座位、內外巡視,被告丑○○載送被告壬○○至 己6服務處後,旋即交代被告丙○○留在現場指揮,再搭載被 告壬○○離開己6服務處,由被告丙○○透過對講機與被告丑○○ 聯繫,被告丙○○再以對講機及現場指示眾人,其中2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己6服務處門口對面 ,車內之人負責盯著服務處門口,致使選民均不敢進入己6 服務處洽談,妨害服務處正常交誼與為選民服務之功能,己 13報警後,員警接連數次驅趕、盤查身分未果,直到己13被 迫於當日19時許,提早將服務處關閉,該5人始離開己6服務 處,致己6與同住其處之家人、服務處幫忙之己15均心生畏 懼,己15提前離開己6服務處,經過己6服務處之選民亦不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