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瑋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瑋恒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經張瑋恒與某甲談妥後,由張瑋恒於民國109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陳世明所借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土地及
廠房(下稱本案土地、廠房,本案土地、廠房為不知情之黃
敏雄所有,黃敏雄借給陳世明,陳世明再借給張瑋恒使用)
堆置廢棄物,某甲將含廢麻袋、廢棧板、廢木材、廢油、廢
汙泥等廢棄物之太空包,共計200袋,載運至本案土地、廠
房堆置,張瑋恒欲待之後進行變賣以獲利,張瑋恒即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土地、廠房堆置並非法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5至43頁、第95至100頁、第109至11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5至2
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5至100頁、第109至121頁),
核與證人陳世明、黃敏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
年9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雲環衛字
第1131006781號函暨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見警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廢棄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某甲談妥後,由
某甲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廠房放置,被告欲待之
後進行變賣以獲利,被告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廠
房「堆置」並「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
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貯存廢棄物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提供本案土地、廠房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
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
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
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
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
,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其亦曾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仍
未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件廢棄物之數量達200袋太
空包、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合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成清運。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
坦承犯行,但現場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拖了很久都沒有處
理清運的事情,或許因為經濟關係,但看不到被告的誠意,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被告表示:對
法院量刑沒有意見,希望依法判決,我有誠意要處理廢棄物
,但依照目前清運價格沒辦法進行,需要2到3年的時間等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未婚、有1個讀大一的子女、獨居、白天幫忙果農採摘水梨
,晚上在保全公司上班,月收入合計大約新臺幣快6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我原本想說太空包的東西可以變賣換錢,但都還 沒變賣過,說要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何利益,檢察官亦未主張犯罪所得之沒收,是本案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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