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同案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處罪刑在案)貪圖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高報酬,而先由被告林育德以其妻李佳玉名義,於11
0年1月1日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大庄段R20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因發現甲地旁、舊濁
水溪南岸河床之新西段62地號土地(即第四河川局登記為大
庄段R2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第四河川局所有並
管理之河川區域公有地,且位置偏僻、人煙罕至,被告林育
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躺勃虎」、綽號
「阿如」(下稱「躺勃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德以不詳代價將本
案土地位置、車輛行駛路線告知「躺勃虎」,並事先將固定
於甲地路旁電線桿上,用以限制車輛進入鐵纜繩事先拆除,
而提供本案土地予「躺勃虎」使用。而「躺勃虎」知悉本案
土地位置後,即另與同案被告劉長城、吳孟勳(所涉犯行前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該成年男子在
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挖洞回填、同案被告吳孟勳負責在附
近把風、同案被告劉長城負責載運廢棄物前來之分工方式,
自111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含
有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之裝潢類廢棄物。嗣因二
崙鄉大庄村之村民發現舊濁水溪上本案土地及附近河床遭人
違法傾倒廢棄物,即自發性組隊巡邏,村民蔡金興因此於11
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發現有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
洞作業,隨即聯絡村民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當時人站在堤防
上涼亭內,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手機,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
吳孟勳,並即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時,蔡金興等人又目
睹同案被告劉長城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
0號之曳引車(下簡稱A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擬傾倒廢棄物
;惟同案被告劉長城及挖土機司機仍在員警到場前逃脫。嗣
員警到場後,自同案被告吳孟勳身上查獲無線電1支,暨同
案被告劉長城等人遺留在現場之挖土機1台、裝載有約30噸
,其內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
牆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A砂石車。員警乃通知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第四河川局人員,先後於
當日3時49分許、5時許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已遭人回填
、堆置數量無從計數,其內包含廢塑膠桶、廢木材、廢塑膠
、廢紙等裝潢廢棄物,且挖土機司機離去前,正在該廢棄物
堆上整地,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林育德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孟勳於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長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宸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孟勳、證人蔡金興於警詢之供述均無
證據能力,詳後述)、A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第四河川局河川
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圖籍、被告林育德以鐵纜
線封鎖前往案發地點通道之蒐證照片、重機械買賣合約書、
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
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
10張、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被告林育德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過往之刑事判決影本及扣案之物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林育德固坦承其有向第四河川局承租甲地,且平常
會以繩索將通往甲地之道路圍起,以避免他人隨意進入等語
,惟否認其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我的土地給別人傾倒廢棄物,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而且本案土地並不是我所承租的土地,
我從94年起就是申請承租甲地種植地瓜葉。案發前幾日我有
去甲地噴溝、整地,而本案土地並不是我所有,任何人都可
以前往,有很多條路可以抵達,不一定會經過我所圍之繩索
等語。被告林育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將證人蔡
金興於警詢所述之村莊傳聞,列為追訴被告林育德之證據,
未免太過牽強,且檢察官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育德以不
詳代價將本案土地位置、車輛行駛路線告知他人,而提供本
案土地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舉證以明之,既被告林育德
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事前通聯,復未經查獲其持有對講
機或有帶路以傾倒廢棄物等情事,若僅因被告林育德事發當
時與其他村民一同出現在現場,其所設甲地繩索又恰好卸下
,即逕予起訴,作法並非妥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育德及其辯護人先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主張:
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
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復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追
復爭執同案被告吳孟勳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381頁)。經核證人蔡金興、同案被告吳孟勳於警詢
時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
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出具之
員警偵查報告3份及職務報告1份,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且係於本案發生後,由員警針
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故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文書或同條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依上開規定,亦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法排除上開書證及人證之證據能力後,固然可由卷
附之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偵3099卷第41頁)、第四河川局執
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偵3099卷第43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現場圖(偵3099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偵3099卷
第47至55頁)等件,以及案發當日駕駛A砂石車在本案土地
準備載運廢棄物離去之同案被告劉長城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
述(偵3099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104頁、第279至
283頁、第301至307頁),確認本案土地於111年4月11日3時
49分許、受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稽查以前之不詳時間,即有遭
不詳之人傾倒、回填大量裝潢廢棄物之情事。且參以第四河
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偵3099卷第151至153
頁)、河川圖資(偵3099卷第153頁)及被告林育德所提出
之甲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97頁證物存放袋),亦可證甲
地乃本案土地之鄰地,事發當時係由被告林育德之配偶李佳
玉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並由渠等共同種植大量農作物(
如:地瓜葉),而被告林育德現以此營生等節(本院卷第47
2頁)。然既被告林育德確有在甲地上種植農作物營生,且
其為避免他人駕駛車輛隨意進入甲地周遭,亦特意在通往甲
地之田間小路中設有繩索阻攔外來人車通行,殊難想像其會
如起訴書之記載,隨意應允他人可在本案土地上棄置、回填
足以影響周遭甲地之土質、灌溉所用水源之營建廢棄物。細
繹起訴書主張被告林育德涉有提供本案土地之舉止,係以被
告林育德所設置之繩索於事發當日有事先卸下為最主要推論
,惟查,被告林育德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所設置的鐵網
線綠色網袋只要拆一下就會打開了,因為那個是用綁的,任
何人都可以輕易拆下來。我最初這樣綁,也是擔心會有人隨
便傾倒垃圾等語(本院卷第470頁),並提出該鐵纜線及甲
地周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8至392頁)。由上開被告林育
德提出之照片,清楚可見起訴書所謂「限制車輛進入鐵纜繩
」,實則左側部份固定綁鎖在路旁左側柱子、右側部份則是
「繫綁」在路旁右側柱子上(偵3099卷第159至161頁,本院
卷第392頁),任何人均可自行輕易將右側部份之繩結拆解
,無須被告林育德親自為之。換言之,卷內現存證據縱能證
明被告林育德所設置之鐵纜繩於事發當日有經人卸下,仍難
以據此推認是由被告林育德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廢
棄物而為之,而針對起訴書之推論,檢察官自始從未提出任
何有關於被告林育德與「躺勃虎」或同案被告吳孟勳、劉長
城溝通聯繫之證明資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
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毋庸傳喚其他證人」等語(本院
卷第382至383頁),而本院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自無須依職權調查
不利被告之證據,否則將形同糾問制度。
㈢至同案被告吳孟勳雖於偵訊時供稱:有看到一台車子在堤防
下面,那個人開過去以後迴轉,又關燈慢慢往前開,不過沒
有開到堤防裡面、他也沒有下車到河川地,而我有在對講機
喊稱有車子關燈正在慢慢往前開,但對講機另一頭的人告訴
我:「那是地主,沒關係」等語(偵3099卷第71頁),然同
案被告吳孟勳此一供述,僅是闡述對講機另一頭不詳之對話
對象所述內容,實際上並無親自見聞對方所述之「地主」係
何人,也不能排除所謂「地主」是否僅是一不詳之人之暱稱
或代號之可能。且參照同案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供陳:我於
111年4月10日接近0時許時,駕駛A砂石車至雲林縣二崙鄉要
清除現場含有木板、垃圾等裝潢廢棄物,我到場以後有看到
挖土機和「地主」。後來在我將廢棄物裝載到A砂石車以後
,我突然聽見「地主」呼叫有人來了,我聽聞後,連鑰匙都
來不及拔,就帶著我的女兒徒步離開現場,並搭計程車回家
等語(偵3099卷第122頁),則是明顯表示其所認知之「地
主」當時正在本案土地上、A砂石車周遭,可徵同案被告吳
孟勳、劉長城對於所謂「地主」人別不具有同一性,究竟渠
等所述之「地主」具體分別為何人?實際上無從查證,更無
法與甲地之使用人即被告林育德相聯結。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育德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德犯罪,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