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大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喻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吳奕松
鍾蟬伊
陳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奕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403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蟬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萬4805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403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分別負擔25分之6
、25分之12、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吳奕松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奕松如以新臺幣588萬2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2000元為被告鍾蟬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蟬伊如以新臺幣1176萬48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陳惠玉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玉如以新臺幣588萬2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簽
立東宜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東宜公司之40%股份,轉讓其中10%給被告
吳奕松、20%給被告鍾蟬伊、10%給被告陳惠玉。被告買賣價
金之給付方式則為:㈠自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於1
13年10月15日前,給付票面金額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
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㈡於股權轉讓完成後,被告開立票面
金額1600萬元、開票日113年11月30日之支票給原告。㈢於11
3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819萬7400元之支票給原告。如
未按期如數給付,每逾期1個月,被告須繳付應出資額1%的
違約金給原告,如逾期3個月,除向原告繳付違約金(以繳納
價金之15%賠付違約金)之外,原告有權終止股權轉讓協議,
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詎料被告未如期履行股權轉讓協議,
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故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及第5條、民
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簽約款及以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以被告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本院認定此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共同
債務,則備位以股權轉讓協議所定被告買受股份之比例為請
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53萬3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
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吳
奕松、陳惠玉應各給付原告613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鍾蟬伊應給付原告122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始末為原告、被告吳奕松、陳惠玉分別持
有東宜公司40%、40%、20%之股份兼董事,被告鍾蟬伊與訴
外人張世明則為東宜公司未持有股份之監察人。原告於113
年8月間忽然提出要退出東宜公司股東,被告有意承接原告
股權,原告遂由被告鍾蟬伊之子即訴外人吳建鑫、吳建鑫之
配偶即訴外人林怡妏為窗口,與被告鍾蟬伊洽談股權轉讓事
宜。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草擬股權轉讓協議初稿後,為
表示誠意遂在該初稿蓋上被告印章並填載日期,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初稿電子檔給林怡妏轉交原告,並表示如原告同意
初稿內容,兩造再約定時間簽約。然當時原告並不同意初稿
內容,被告遂於同年10月9日再以相同方式傳送修改版電子
檔給原告,原告仍未同意。被告復於同年12月15日以相同方
式傳送第三版電子檔給原告,原告仍未同意。詎於114年2月
間,被告接獲原告所發律師函,片面陳稱原告於本件請求給
付之內容,被告始發覺原告恐以彩色列印或偽造印文方式,
於113年9月26日被告所傳送之電子檔上蓋用原告印章,佯稱
兩造已於同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但兩造要無契約之合意,
其上被告印文並非真正,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乃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先單方所
草擬,其上蓋用被告印章並填載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電子檔給林怡妏轉交原告者,原告在其上另蓋用自己之印章
。原告未持有書面版本,而僅有電子檔。(卷第23、146頁
)
㈡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記載:
「簽訂協議轉/受讓方:
甲方:大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吳奕松
丙方:鍾蟬伊
丁方:陳惠玉
經轉/受讓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東宜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所持有40%的股份,轉讓10%給乙方、20%給丙方、1
0%給丁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議:
……
二、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
甲方同意將其在東宜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40%股權
價值伍仟零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整轉讓給乙、丙、丁三方。
三、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付款方式
⒈(簽約款)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於113
年10月15日前受讓方以支票方式給付金額壹仟陸佰萬元整
給甲方。
⒉(二期款)於股權轉讓完成後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陸佰萬
元整給甲方,期票日期開立於113年11月30日。
⒊(尾款)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捌佰壹拾玖
萬柒仟肆佰元整給甲方。
⒋此付款方式皆由轉、受讓方達成友好協商後協定此付款方
式。
……
伍、違約責任
受讓方若未按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
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
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以
繳納價金之百分之十五賠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止本
協議,並要求受讓方賠償損失。」(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性質為股權之買賣契約。(
卷第16、71頁)
㈣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出函文,催告被告均於函到後
5日內,履行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價金並履行契約,均
於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3月19日起訴時,上開
函文所定之催告期間均已期滿。(卷第13頁、第27至3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即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表示
意思一致而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
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
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
視為要約,同法第153條、第154條亦分別列有規定。契約之
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9月26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惟經被告所否認,
抗辯原告所持股權買賣契約為電子檔而非書面,原告自行彩
色列印後加蓋用印,兩造間意思表示不曾合致(卷第71頁)
,則就此爭執之權利發生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業已詳列股
權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就是
否意思表示曾經達成一致,互有爭執。進一步分析此部分之
爭點,關鍵乃在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
,法律性質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
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
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
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
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所謂要約,乃以締結
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
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
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
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
」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
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
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
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
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
,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
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
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⒊再查,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其上已經蓋用被告之印文
,被告雖曾於答辯狀抗辯印文遭偽造,但於言詞辯論期日無
法回答與其等先前所述,被告在上蓋用其等印章之事實間互
有矛盾之緣由(卷第146頁),復無法舉證此部分印文係屬
偽造,應認此部分並非屬實。其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緣由,據
被告所述乃為表明承買股權之誠意,但是股權轉讓協議第3
條第1項簽約款給付條件之文字內容「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
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即明示當事人均簽章其上後,契約
即成立生效。被告早應得預見,其等在上蓋用印文後,原告
只要在其上再蓋用自己之印文,於形式外觀上即可證明兩造
間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契約因而成立。被告蓋用印文之行
為,旨在喚起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具有受其等意思自我拘
束之意思,應認性質核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經原告聲
請之證人林怡妏到庭證述:原告收受電子檔後,有在上用印
後再傳回來給其,但其當時尚未傳送給被告鍾蟬伊等語(卷
第165至166頁)。原告既已用印於上,即對被告之要約表示
承諾之旨,且嗣後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催告之
律師函文可足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表示意思一
致,故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⒋被告雖提出股權轉讓協議之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卷第93
至99頁),末頁卻均未如同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欠缺
被告之印文蓋用其上(卷第95、99頁)。倘若依被告之抗辯
,其等係為表承買股權之誠意而蓋用印文,則後續第二版及
第三版電子檔卻反而毋庸表示承買股權之誠意,於常理已有
未合。況則詳細比較原告所持股權轉讓協議、被告所提第二
版及第三版電子檔,股權買賣價金之金額分別為5019萬7400
元、3443萬5630元、3443萬5630元(卷第24、98、101頁),
如依被告抗辯其等有意承買股權,經原告拒絕締約後,被告
所提之修正版本理應係將承買價金提高,以激起原告之締約
意願,惟被告反而逆勢而行降低承買價金,此處亦顯違常情
,被告抗辯情節自難憑採。再者,將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
議,與被告所提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相互對照,受讓方(
乙方)部分,前者為被告吳奕松,後者為訴外人鍾記生;受
讓方(丙方)部分,前者為被告鍾蟬伊,後者為林怡妏。易
言之,第二版及第三版之股權買受人,除了被告陳惠玉外均
有所異動,不含被告吳奕松、鍾蟬伊,被告抗辯其等後續傳
送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是否有得到鍾記生、林怡妏之同
意或授權,滋生疑義。經原告聲請之證人林怡妏到庭證述,
鍾蟬伊曾將其列為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但是其未同意。
其自始至終僅認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
,但非當事人之代理人,亦未得當事人之授權締約,故其對
簽約之細節並不詳知等節(卷第167至168頁),則被告後續
所提出之第二版及第三版電子檔,既未如同原告所持股權轉
讓協議有其上所載當事人之簽章,亦未得到其上所載當事人
林怡妏之同意,則被告所辯情節,自難能可信。被告雖然一
再抗辯未實際見面簽立書面,故契約並未成立;但此節經證
人林怡妏到庭解釋,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多居住在不同縣
市,故均以通訊軟體傳送協議書溝通協調(卷第165至166頁
、第168頁)。另外上列契約成立之法律規定,並未將當事
人實際見面簽立書面列為構成要件,只要兩造間表示意思互
核一致,契約即告成立。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曾將上情列為
契約成立之特殊締約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單方傳送之電子檔版本,性
質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是經原告承諾後,兩造間股權買
賣契約即告成立。
㈡股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債務性質,是否屬連帶債務?如屬
非連帶債務,是否可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73條
、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
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
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契約條款係載被告3人為買受人,雖載明分別
受轉讓股份比例為全部股份之10%、20%、10%,但就給付價
金部分,均載明受讓方給付金錢,並未區分被告3人各負擔
若干金額,可見給付金錢義務為同一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語(卷第17、146頁)。被告則抗辯:轉讓股份之比例
已有10%、20%、10%之明確約定,應是依照比例為給付,屬
於可分債權之關係等語(卷第146頁)。
⒊經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依照民法第272條規定,以契約之明
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要件。本件股權轉讓協議僅約定被告
3人所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價金,就被告分別所應給付原告之
各別價金並未明示,但亦未明示各被告就總額價金負有全部
給付之責任,是法律性質應屬非連帶債務。再則金錢之債本
質上係屬可分,茲審酌本件各被告買賣之標的,即東宜公司
之股權,各為10%、20%、10%,則股權轉讓協議縱便未就各
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具體明示,但應得認定被告分別應給
付原告之價金,即為相對於總價金之比例25%、50%、25%,
係屬可分債務,且契約就此已有明確之比例規定。
⒋至於違約金之計算乃以買賣價金為計算基礎(詳見股權轉讓
協議第5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給
付性質核屬同一。基上,買賣價金與違約金之性質屬於非連
帶之可分債務,且股權轉讓協議已有明確之比例規定。
㈢股權轉讓協議所規定違約金性質為何?被告未依契約給付,
逾期3個月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
)。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
⒉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所定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卷第147頁)
。經查,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規定:
「伍、違約責任
受讓方若未按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
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
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以
繳納價金之百分之十五賠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止本
協議,並要求受讓方賠償損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所定違約金之數額雖隨遲延給付之時間遞延而增加,且兩造
間就此違約金之規定,並未明文係具有懲罰性,但亦已明文
,有此違約金債權發生後,轉讓方即原告仍可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因此,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所定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乃為強制履約為目的。又揆諸上述法律說明
,除契約規定之違約金外,原告尚另得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
及損害賠償,特予敘明。
⒊又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之給付期限定在第3條,而第3條第1項
規定:「(簽約款)自本協議由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
或於113年10月15日前受讓方以支票方式給付金額壹仟陸佰
萬元整給甲方。」(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其係於契
約所押日期即113年9月26日所用印,斯時即滿足契約所定「
四方用印生效」之要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4
年8月12日止,早已逾越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113年
10月15日之給付期限,而被告仍未給付簽約款或其他款項(
二期款及尾款)給原告,是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規定
請求違約金,核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⒋然就違約金之數額部分,被告逾期已超過3個月,原告係主張
以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共853萬3558元,因其認定契約
之規定為,前2個月各1%之違約金,加上第3個月15%之違約
金,共總計為17%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最多即買賣價金15%
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47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違約金數額之具體規定為:「每
逾期一個月,受讓方需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
甲方,如逾期三個月仍未繳付的,……(以繳納價金之百分之
十五賠付違約金)」,因此可將違約遲延之情形分為逾期3
個月內及以上者。逾期3個月內者,逾期1個月即為買賣價金
1%,逾期2個月即為買賣價金2%計算之違約金,此處固無疑
義;惟就逾期3個月以上者,契約就此與逾期3個月內者係採
取並列關係,觀諸標點符號均使用逗號即可明知。又契約文
字未就此撰以「除上開部分,得」、「另應」等,表明就逾
期3個月內之違約金外,額外添加計算之字眼,是應認就逾
期3個月以上者,均採以總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
上限,不應另行加計前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
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
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
平(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未曾抗辯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亦未提出
所對應抗辯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揆諸上述法律說明
,在肯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民事法原則之餘,亦應
本乎民法第252條立法者所賦予法院之權限予以一定職權介
入、衡平之空間,以維護個案之公平及正義,本院就此事項
自得加以職權審酌,先予敘明。茲參酌本件被告違約之情事
發生於113年之下半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4年8
月12日為止,已經過將近1年之時間,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且其自第一筆款項即簽約款起即未行給付,對全部之買賣
價金未給付分文,得認違約之情節堪屬重大,至今仍未試圖
彌補違約情事。次則考量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質,為
強制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又經請求此違約金項目後,原
告尚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對原告損害已有填
補情事,且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龐大,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
利息數額亦非小。復衡以本件簽約達成兩造合意的過程,係
以通訊軟體來往,而非實體簽立書面契約,又原告於114年2
月6日委由律師發出函文,催告被告均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
原告所持之股權轉讓協議所定價金並履行契約,函文均於11
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3月19日起訴時,上開函文
所定之催告期間均已期滿(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被告就
此法院職權審酌事項未加以抗辨或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並
綜合本件兩造之答辯並所提證據,所顯映被告之違約情事嚴
重程度、原告損害之重大程度、兩造間之家庭經濟狀況,添
以社會經濟之近年發展程度等,本件全部卷證資料所呈現之
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總買賣價金15%計算,尚
未顯失公平而屬適當,無以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752萬9610元(計算式:5
019萬7400元X15%=752萬9610元)。
㈣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訟是否有理由?
⒈股權轉讓協議被告給付之性質,原告於先位訴訟主張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備位訴訟則係主張非連帶債務。本院經上審
酌論斷之結果,認定係屬非連帶債務,故原告之先位訴訟部
分即屬無理由。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
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
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
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⒉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買賣價金與違約金
債務均為不連帶之可分債務,應依所得股權比例(25%、50%
、25%)分別定其數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簽約款1600萬元,應依比例各自計算被告給付之
數額,分別為4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買賣價金17%計算之違約金853萬3558元,經本院
認所得請求者,為總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752萬9610元
,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各為188萬2403元
、376萬4805元、188萬24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各為588萬2403元、1176萬4
805元、588萬2403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並不排斥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前者為有期限債權,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第1項規定,應
於四方用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或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
告早已逾期3個月;後者懲罰性違約金則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日、同年月15
日送達被告(卷第55至66-1頁),故原告請求二者自起訴訟
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即為114年5月3日、同日、同年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而應准許。
⒋職是以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
買賣價金1600萬元及違約金853萬3558元,並非有理由。備
位之訴部分,其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條及第5條、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第250條規定,分別請求各被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但所餘部分則尚屬無據,是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兩造均已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故 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均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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