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8,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及第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遭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0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1頁),即康郁麗、
詹文憲、盧金輝、康陳吉子、康宏達。嗣其中股東康宏達於
113年7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呈報就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22日准予備查(中院卷第47
9頁)。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聲明由選任清算人康宏達為被
告原法定代理人康郁麗、詹文憲、盧金輝、康陳吉子、康宏
達之承受訴訟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廠商,原告經營之商業模式係由下游廠商
向原告訂購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再向砂石供應商訂購
砂石,並請砂石供應商當日交付砂石予原告,以便原告進行
預拌交付下游廠商。而預拌混凝土具有不能保存,預拌完需
當日澆置或灌漿,否則會凝固無法使用之性質。
㈡兩造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出賣砂石予原告供預
拌混凝土用,並約定土木砂石每立方米840元、建築砂石每
立方米810元,嗣111年8月1日兩造又口頭約定於112年1月1
日起,按系爭契約繼續進行砂石買賣至112年4月30日止;原
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擔保如附表
擔保貨款期間之貨款。兩造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安排交貨日
及交貨數量,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即退出以交付砂石而
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之營業地址業已人去樓空,
自111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砂石,且被告已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黃順興(編號1、3、5
)、楊義光(編號2、4)、詹傑閔(編號6)。被告既於111
年10月11日停止營業,致使原告必須向訴外人廣獲企業有限
公司訂購砂、六分石、三分石;向訴外人達威企業社訂購細
沙,以避免對下游廠商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自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需增加成本支出共計3,268,979
元。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貨款而交付被告,然被告
於111年10月11日即停止營業,顯於同年10月12日不可能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為避免對下游廠商債務不履行,已向
第三人訂購砂石,被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且系爭契約係屬
可分之債,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1
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111年10
月12日解除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又將支票交付予第三人,已返還不
能,自應賠償原告不能返還支票(編號2、4、6)之損害,
原告為取回附表編號2、4支票,共給付執票人即訴外人楊義
光200萬元,原告為取回附表編號6支票,給付執票人即訴外
人詹傑閔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268,979元;若本院認被告之給付仍屬可能,則依民法第2
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同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
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68,979元及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不能返還支票之損害賠償230萬元,以上合計
共5,568,9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股東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物料採購合約
;附表所示支票簽收單、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
號民事裁定;原告與訴外人楊義光和解書;原告與訴外人詹
傑閔和解書(以上參中院卷第23至43頁);廣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領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中院卷第147至153頁);達
威企業社領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中院卷第155至159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院卷第259至288頁、第481至491頁)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院卷第289至293頁);L
INE對話紀錄(中院卷第295至304頁);本院114年度簡上移
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均原告與訴外人黃順興間)(
本院卷第37至41頁);民事準備(四)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之回執(本院卷第55頁)等為證,且證人陳德修到庭具結
證稱依和解書(中院卷第43頁)內容給付詹傑閔30萬元,取
回附表編號6之支票(中院卷第381頁)、給付楊義光200萬
元,取回附表編號2、4之支票(中院卷第379至381頁);證
人詹傑閔(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康郁麗之子)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取得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還給原告(中院卷
第385至388頁)及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停止營業,也沒有
再交貨給原告(中院卷第389至391頁);證人楊 義光到庭
具結證稱依和解書(中院卷第41至42頁),其將所持有未兌
現支票1張返還原告、另一張支票已兌現(票面金額250萬元
),其拿50萬元還給原告(中院卷第440頁)等情屬實。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呈報清
算人卷宗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114年2
月25日裁定附卷可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廠商,下游廠商向
原告訂購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後,原告即向被告訂購砂石,
並請被告當日交付砂石予原告,以便原告進行預拌交付下游
廠商。而預拌混凝土具有不能保存,預拌完需當日澆置或灌
漿,否則會凝固無法使用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原物料採購合
約第三條交貨時間:「⒈依買方(即原告)指定交貨日期交
貨;交貨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可
資為證(中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
即退出兩造以交付砂石而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停止
營業,自同年10月12日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砂石,原
告為避免對下游廠商債務不履行,已向第三人預購砂石,被
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亦有原告所提出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達威企業社領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遭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目前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12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訂購
砂石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洵堪採
信。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交貨時間:「⒈依買方指定交貨日
期交貨;交貨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⒉
買方應於前一日通知賣方(即被告)交貨數量;賣方亦不得
任意中止供應料源。⒊買方有急需時,賣方應配合買方需要
於指定日期及時間交貨。…」,及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
:「買方依合約規定每月結算乙次出口方(即原告)數量,
通知賣方開立發票,買方開立票期為一個月,一次付清。」
可資為證(中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兩造
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有購買砂石之需求而向被告訂
購時,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時間、價格供應原告所訂購之砂
石,並每月結算一次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可見原告每一次訂
購均是獨立可分之買賣行為,故於被告111年10月11日退出
兩造以交付砂石而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停止營業之
後,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以前各次訂購砂石之買賣行為
已完成,兩造之債務均已履行,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砂
石,被告無法再於111年10月12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交付
原告砂石,導致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增加成本591,678元、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增
加成本483,688元、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增加
成本357,585元、112年1月1日起迄112年1月31日止增加成本
504,544元、112年2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增加成本247,
706元、112年3月1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增加成本679,985
元、112年4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增加成本403,793元,
共增加成本3,268,979元,若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毋庸增加該等支出,該等支出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達威企業社領款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所失利益計算表(中院卷第19至22頁)及原告11
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砂石出貨數量表(中院卷第141至145
頁)為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採信。被告若依系爭契約
供應原告砂石,原告即可減少砂石之成本3,268,979元,屬
依通常情形,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268,9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係擔保附表擔保貨款期間
欄所示之貨款,惟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起未再交付原告砂
石,且已遭廢止公司登記,不可能再於111年11月1日起迄11
2年4月30日止交付原告砂石,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
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附表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原告,惟111年10月12日之前附表所示支票已非被告持有中
,被告顯然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原告為取回附表編號2、4
支票,共給付執票人即訴外人楊義光200萬元,原告為取回
附表編號6支票,給付執票人即訴外人詹傑閔30萬元,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之損害230萬
元等情,經證人陳德修證稱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詹傑閔30萬元
,取回附表編號6之支票(中院卷第381頁)、給付楊義光20
0萬元,取回附表編號2、4之支票(中院卷第379至381頁)
;證人詹傑閔(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康郁麗之子)亦證稱伊有
取得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還給原告(中院卷第385
至388頁);證人楊義光證稱依和解書,其將所持有未兌現
支票1張返還原告、另一張支票已兌現(票面金額250萬元)
,其拿50萬元還給原告(中院卷第440頁);並有附表編號4
及6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中院卷第485、489頁);原告與
訴外人楊義光和解書、原告與訴外人詹傑閔和解書(中院卷
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憑,被告則未予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4及6號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返還予原告,但因被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第三人,而返還不
能,原告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不能返
還附表編號2、4及6號支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23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一詹文憲住所(為最後送達之股東),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中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擔保貨款期間 交付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AQ0000000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250萬元 2 AQ0000000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5月30日 250萬元 3 AQ0000000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8月1日 250萬元 4 AQ0000000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111年8月1日 250萬元 5 AQ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1年9月5日 250萬元 6 AQ0000000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11年10月2日 25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