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4號
MLDV,114,輔宣,1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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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文漢


相 對 人 李軍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軍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文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7月起因思覺失調症、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或身障手冊為證,聲請
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吳四維診所監護/輔助宣告司法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4年8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憂鬱症
)與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明顯缺
損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七)謐境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認知能力顯著落後於
同齡,程度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下限,建議:相對人認知能力
明顯缺損,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判斷上有困難,且其認
知功能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
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或主要照顧者協助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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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