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8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手足因不明原因死亡、頭部多處瘀傷及身形明顯瘦
小,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無法對傷勢提出合理解釋,相對
人親屬資源薄弱、手足遭不當虐待,故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
置相對人,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認領並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父於111年間攜相對人手足搬至
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開案處遇,處遇期間相對
人父難以聯繫,陸續搬遷,居住地不詳,缺席114年7月4日
親子會面,後又因工作關係缺席親子會面,並委請相對人之
姐代為出席,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缺乏支持系統
,經濟及照顧能力不佳,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為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8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衛生福利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自112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母親失聯,父親難
以聯繫,對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無
力負荷相對人之照顧,原安置期間因聲請人漏未聲請延長安
置,故重新緊急安置相對人,然前述問題仍未改善,仍有繼
續安置必要。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
,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多次缺席親子會面,配合處遇態度消
極,經濟狀況、照顧能力不佳,復無其他親屬資源,應有繼
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及其父均同意繼續安
置,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