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變更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期
間至114 年8 月22 日止,並續以追蹤輔導1 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稱相對人遭祖
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祖父關
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經常目睹
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處遇期間積極配合,每
月定期申請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聲請人社工觀察相對人
與母親之親子互動關係緊密,且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
對人母已於114年3月10日(經查應為3月20日)與相對人父達
成協議,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約
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相對人母亦積極朝接
返相對人而努力。聲請人於114年7 月1日召開返家評估會議
決議認為本件後續無安置事由,聲請人評估原延長之聲請事
由已消滅,同意結束安置,將相對人交由其母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更
延長安置相對人至114 年8 月22日止,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暨變更安置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依上開裁定與報告之記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自11
3年6月起每月即定期申請接返相對人,期間觀察相對人高度
期待與母親會面,並能開心分享與母親之會面情況,相對人
亦期待能儘早返家與母親及弟弟團聚,相對人母有高度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現亦單獨行使相對人之親權;佐以聲請人召
開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同意相對人返家由相對人母照顧,足見
相對人已無依原裁定即本院114 年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繼
續安置至114 年9 月10日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
間至114 年8 月22日止並予相對人返家處遇,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仍應持續追蹤輔導1 年,方得以確保相對
人受到安全妥善之照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