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 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8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
,造成相對人耳後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
及手臂抓痕滲血等,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
置。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
與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父於11
3年8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已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父母均不願配合,對相對人無照
顧意願與計畫,亦不願提供自立生活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
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繼續安置,與母均
表示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