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號
MLDV,114,訴,8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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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汶芳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e
xxze」、「Hexxne」、「Hgxxne」、「Hgxxre」,自稱為「
HEXXZE」平台工程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本件詐欺集團在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操作「Hexxze」投
資平台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傳送被告在火幣交易所張貼之商
家資訊予原告,告知其加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罐頭
個人兼職商家」帳號,再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即佯為個人幣商與原告討論購買事宜
,而與原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並
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前開電子
錢包地址,致金流產生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原告發現「Hexx
ze」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56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及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89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
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雖否認詐欺犯
行,然並未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有警詢及偵查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1、103
至109、115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提款
車手,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以在「Hexxze」平
台以虛擬貨幣投資後,向本件詐欺集團介紹之幣商即被告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詐欺集團
提供之電子錢包,致金流產生斷點,難以追查,且嗣後「He
xxze」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原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
利,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
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6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4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86萬元 2 112年12月14日12時6分 同上 51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122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3時30分 同上 200萬元 5 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9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竹市台大醫院 15萬元 合 計 56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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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