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號
MLDV,114,訴,6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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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柳源成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與訴外人欣華泰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泰公司)簽立編號J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
書(下稱議價書),委由欣華泰公司就承購被告所有之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協商議價,原告
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442,000元(每坪6.6萬)承購系爭
土地,原告並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
票日期為113年9月7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被告則授權訴外人宸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宸謙公司)居間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並於113
年8月17日簽立被告確認雙方已合意以成交價4,944,000元(
每坪6.6萬元)、「收受訂金: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B-
886909」、備註「可農證、無套繪、無污染」及簽約時間、
地點等內容之成交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被告並收受
系爭支票,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堪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議價金即系爭
支票業依議價書第5條第5款轉為定金,然被告遲未履行簽立
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負加
倍返還定金之責,故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縱認買賣契約
未成立,被告既已表示願以上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並已確
認雙方合意成交,則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所示100萬元應屬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立約定金,該定金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遲不履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即
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簽立,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故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議價書之之出價49,442,000元與系爭確認
單所示49,440,000元不同,兩造之買賣價金條件並非一致,
兩造就買賣價金各期價款、給付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內容尚待
協議,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被告誤認
系爭確認單僅為初步商談之委託而簽署,簽署系爭確認單時
其上僅有記載土地、成交價之內容,且被告未曾收受系爭確
認單所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13年9月7日在系爭
確認單簽立日或原告授權議價期間屆滿日後,可徵原告無意
在委託期限屆滿前兌現系爭支票支付該金額之意,難認被告
受有任何定金,兩造間未成立定金契約;本件係因原告以11
3年8月18日版本買賣契約擬稿(下稱8月18日版本契約)提
出近八成價款即3,954萬元以辦理貸款後給付、要求先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供為貸款及撥款期間均不負遲延違約責任、
增列經核發農用證明、無污染證明、無套繪證明、農水路負
擔證明、鑑界完成、賣方備件用印完成等付款條件要求,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係以36天完稅及付清價金之預想不符,
被告自不能接受原告上開付款要求,原告又於8月18日契約
增設多項解約條件而不利於被告,被告亦不能接受,故本件
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係因兩造就買賣價金各期給付之金額、時
限、給付方式、解約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⒈原告於113年8月9日與欣華泰公司簽立議價書,委由欣華泰公
司就承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代為協商議價,原告願以總價
49,442,000元(每坪6.6萬)承購系爭土地,議價期間自113年
8月9日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並於113年8月9日依議價書第3
條約定,向欣華泰公司營業員劉佩卿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
金。
 ⒉議價書約定如下:
 ⑴第5條第2項約定:「於議價有效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
購價格及本議價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議價金充為定金交與賣方,本
契約書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⑵第5條第5項約定「議價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定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可歸責於
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
部之定金。...」
 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簽立系爭確認單,委託宸謙公司居間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書編號J0000000。系爭確認單上現載
:「經本人確認買賣方已合意成交,條件如下:成交價:4,
944萬(每坪6.6萬元);收受訂金:100萬元(支票號碼:AB88
6909),簽約時間:113年8月19日」(惟被告爭執簽立系爭
確認單時其上僅記載成交價、系爭土地地號)。
 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告知宸謙公司營業員楊大廣「簽約2023/
02/24」「完稅2023/03/31」「大約36天請照辦」等語,復
於同年月22日告知楊大廣「買賣大家都高興,不要給對方
帶來困擾」、「案子沒做沒關係」等語。
 ⒌原告於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
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各於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兩造迄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⒍系爭支票業經欣華泰公司返還原告收受。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已成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簽立買
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⒉如認買賣本約未成立,原告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買賣本約不成立可歸責被告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而
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本約或買賣預約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
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
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
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
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
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
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
。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
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
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
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項而列為必要之
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契約成立必
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之特約事項、履
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另以意思表示將
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
約始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其成立買賣本約等語,為被告否
認。經查:
 ⑴議價書雖有記載原告願以總價49,442,000元(每坪6.6萬)承購
系爭土地,然就付款期別、各期約定付款金額則僅記載「協
議」,復於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無污染、無套繪
、『須有』農證」等語(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付款方法之重要事項尚未達意思
表示合致,且原告特別注重系爭特約事項,乃另以意思表示
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事項之要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而系爭確認單之備註係記載「『可』農證、無套繪、無污染
」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是否已具有土地農用證明書乙情,兩
造是否具有意思一致,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仲介楊大廣於審
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確認單所載簽立契約113年8月19日前
已就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中關於廢棄物、古蹟或列管
範圍、墳墓等解約條件內容發生爭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舉
8月18日版本契約內容例如付款方式為以貸款給付價金、手
寫註記點交期限「倘因政府銀行因素,則順延,互無違約責
任」及該版本契約內容後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等部分,嗣於11
3年8月26日有聽聞原告願以現金支付價款,但原告未說全部
現金付款期限,也未說是一次付清,我當天知道就有轉告被
告,被告隔天說暫時不要賣土地;系爭確認單是確認雙方合
意價錢及讓雙方知道時間跟地點,細節等簽約當天在談,被
告看了8月18日版本契約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而無意願簽立
買賣契約,雙方於8月19日未到簽約地點協商等情(見本院
卷第172至175頁)。上開情事核與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事務之仲介劉佩卿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買方對於
買土地有比較多要求,例如確認無古蹟或農水路證明,後來
賣方認為買方要求太多就不願意賣系爭土地,我後來有去跟
被告作溝通,時間忘記了,溝通內容為原告可以不要那些條
款,是否能繼續買賣,但被告可能因先前經歷害怕了,怕原
告到時會有其他更多要求,認為跟先前講的不一樣,故被告
不願意繼續進行土地買賣;原告有表達放棄無古蹟、區段徵
收跟農水路證明之解約條款,其餘解約條款仍堅持要求,例
如農用證明、無套繪、無汙染,區段徵收部分原告願意放棄
,撥款遲延部分我忘記了原告有無說要修改;原告有要求貸
款有遲延不能有遲延責任,被告未同意等語吻合(見本院卷
第178至179頁),亦與證人即楊大廣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何峻儀於審理中證稱:仲介有告訴我賣方就8
月18日版本契約有提出一些異議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8月1
8日版本契約增補條款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8頁
),佐以議價書就買賣價款之付款期別、各期約定付款金額
亦記載尚需兩造「協議」乙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付款
方法、違約及解約條件等重要事項均因存有爭議而尚未達成
合意。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上
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兩造
既因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重要事項之要約不能為被告
所接受,上情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本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⑶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前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議
定,然兩造間仍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方法、付款期限及如
8月18日版本契約及所附增補條款相關違約及解約條件等重
要事項存有爭議,可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對於前揭事項特別
注重,已可成為必要之點,並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而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向證人楊大廣稱希冀比照先前其取得
系爭土地之方式於簽約後36天內即完成完稅、付清價款等情
節,此有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對話內容可稽,可徵被告期待
儘速於短期內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即付清所有價款、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反觀原告原以8月18日版本契約要求第二期款4
95萬元付款條件為農用證明、無污染證明、無套繪證明、農
水路負擔證明均核發及鑑界完成後5日內支付及尾款3,954萬
元係以貸款方式支付,且點交期限「倘因政府銀行因素,則
順延,互無違約責任」等情,有8月18日版本契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頁),雖證人楊大廣證稱其於113年8月26日
知悉原告有稱願以現金支付價款內容,然不知全部現金付款
期限亦未說是否一次付清,堪認原告縱有提出變更付款方法
之要約,然其爾後復未就上開付款方式、金額、期限等矛盾
不明之處提出具體意見並獲被告同意,佐以兩造就相關磋商
之違約、解約條件仍有爭議,尚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買
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非能謂系爭確認單已成立
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買賣預約,亦難謂可採。
 ㈡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之成立
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為要物契約。
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支票係有價證券,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而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
決意旨參考)。可知若收受定金票據之他方,未曾提示或追
索取得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而將該定金票據返還者,即確
定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定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應認為成就
,其契約失其效力。經查:
 ⒈系爭確認單所載被告「收受訂金:100萬元(支票號碼:AB886
909」等語,然系爭支票票據號碼依議價書記載為「Ab00000
00」(見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票據號碼
「AB0000000」(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之
票據號碼顯與系爭確認單所載被告收受供為訂金之支票號碼
尚非一致,堪認被告是否有收受系爭確認單所載訂金票據,
即非無疑。次查,證人劉佩卿於審理中證稱:我收受原告交
付之系爭支票後,我有傳送系爭支票之照片給楊大廣看,讓
楊大廣跟被告確認價額及支票所示定金金額,通常在履保買
賣過程中,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或將關金額都會交由我們保
管,我們不會交給賣方,都是簽約時交給代書,由代書存入
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依契約條件再由履保專戶給付給賣方
等語,及證稱:「(是否是幫證人楊大廣保管系爭支票?)
是幫原告保管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證人劉佩卿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楊大廣證稱:系爭確認
單為我拿給被告簽署,系爭支票從頭到尾都在劉佩卿處,劉
佩卿有把支票拍照用照片傳給我看,但未把支票實質拿給我
,我沒有取得系爭支票也沒拿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過,被告
沒有說也未曾同意劉佩卿替他取得占有系爭支票等語及證稱
「(既然未收受支票,為何在系爭確認單填寫收受定金並記
載支票號碼?)系爭確認單填寫收受定金只是要確認雙方意
願,該定金是斡旋定金,簽系爭確認單時尚未轉成定金,是
簽立正式契約才轉成定金。上開是我的想法,當時簽確認單
時我只有跟被告說是斡旋金,我應該沒講是定金,至於確認
單上只是制式記載收受定金之內容」等語均屬吻合(見本院
卷第172至174頁),堪認被告未曾收受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之
事實,甚為明確。
 ⒉況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縱充為定金,該支票本質上雖係有價
證券,然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
代替物,亦無證據證明有特約系爭本票具有代物清償之意,
自與定金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受系爭本票之提示付款,
系爭支票已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頁及不爭執事項⒍),被告既確定未取得系爭支票表彰
之金錢或經濟利益,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未滿足,定
金契約亦無成立之可能。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亦無成立定金
契約,故原告依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簽立買賣契約,或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預約,買賣本約不成立可歸責被告等節為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100萬元
,於法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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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