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以
寄存警局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