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8號
MLDV,114,訴,40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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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政富


被 告 許翼權

吳奇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許翼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城鎮、被告吳奇擇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
、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分別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陳報狀所載,係被告許翼權表示至大陸看親不成保證退
回全包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於臺北松山機場交付28萬
元與被告等人。惟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後,被告吳奇擇提出
增加聘金4萬至8萬人民幣,原告因而深感受騙,而要求被告
賠償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訴訟律師費用10萬元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39頁)。顯見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及大
福建省福清市,是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
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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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