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琦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被 告 葉志民
葉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6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志民於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葉錦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125年3月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按
月攤付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週年利率2.73%加碼0.77%計算
,且按月記息,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準利率變而調整;若未按
期攤繳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葉志民於114年4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
息,僅償還本金33萬3393元及至114年4月8日止之利息,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 造簽署之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葉志民已喪失 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貸資料查詢以資佐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 被告葉志民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葉志民未依約清償 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 被告葉錦章擔任其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