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5號
MLDV,114,訴,31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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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國勳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3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9月1日止(應係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願意
續租,但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被告
仍每月給付原告28,000元租金。然被告自114年1月後即未再
按期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14年4月8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
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下稱104號信函),以被告已逾2
個月未繳租金,催告被告於收受104號信函後7日內給付,否
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經被告於114年4月9日收受104號信函
,然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
告業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如被告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於被告收受104號信函後7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業於
114年4月16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確有
理由。且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自114年1月1日
起至11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合計為98,933元(計算式:28
,000元×3+28,000元×16/30=98,9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即每日為933元(計算式:28,000÷
30=9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2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並陳明就主文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10 4號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 摺內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各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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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