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聲旺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秋娥
吳珍玲
吳聲煌
吳聲傑
戴金蘭
吳欣芸
吳訪誠
吳宜庭
吳孟軒
被 告 鄭聚然
吳聲文
吳明彰
張漢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秋娥、吳珍玲
、吳聲煌、吳聲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本院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應列相對人吳孟軒為追加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第一項未
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
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
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
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
由可參。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665、689、661之1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吳家
山(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吳家彬所出資興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吳家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饒美妹(即吳
家山配偶;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伊(即吳家山次子)
、吳秋娥(即吳家山長女)、吳珍玲(即吳家山次女)、吳
聲煌(即吳家山肆子)、吳聲傑(即吳家山叁子)、吳聲震
(即吳家山長子;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共同繼承,其後
因吳聲震、饒美妹死亡,現由伊、戴金蘭(即吳聲震配偶)
、吳欣芸(即吳聲震之長女)、吳訪誠(即吳聲震之長子)
、吳宜庭(即吳聲震之次女)、吳孟軒(即吳聲震之次子)
、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位
於665土地、661之1土地部分(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6日鑑定圖〈本院卷第127頁;下稱附圖〉編號A、B、C、
A1、B1、C1所示區塊;下合稱前案建物)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鄭聚然確定,
且經執行完畢。詎被告吳明彰以其向鄭聚然承租665土地、6
89土地,與祭祀公業吳傑和嘗110年間之管理人即被告吳聲
文已於110年4月28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鄭聚然自行處分
665土地、689土地上建物為由,於112年8月7日9時許,指揮
被告張漢祥將上開建物位於665土地、689土地部分(不包含
前案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全數拆除,致生損害於吳
家彬、伊、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孟軒、吳
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被告對此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家彬已於114年3月11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然因系爭建物
之其餘二分之一為伊、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
吳孟軒、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就此
因公同共有物遭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仍屬伊與戴金蘭
、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孟軒、吳秋娥、吳珍玲、吳
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伊所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訴訟)
方具當事人適格。茲因伊無從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分之一為吳家山遺產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依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系爭訴
訟方具當事人適格,而原告自承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本院卷第148頁)。
㈡相對人均為吳家山遺產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吳家山之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473至482頁)、吳聲震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3、484頁
)、吳家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卷第485、486頁)、饒美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本院卷第487、488頁)、本院民事查詢單(本院
卷第4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表示意見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
煌均未回覆;吳孟軒則因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卷內未見其
他住居所存在,明顯所在不明;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
吳宜庭、吳聲傑則以鄭聚然既已買受665土地、689土地,與
系爭建物實為未經地主同意私下搭建之違章建築,向地主索
討補償費有失公允,現業拆除完畢,是非已定,不應再浪費
司法資源為由,明示拒絕追加,有本院114年7月16日苗院聆
民睦114訴293字第19880號函稿(本院卷第195頁)、114年7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05頁)、吳孟軒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資料)、本院114
年7月28日苗院聆民睦114訴293字第1140728293號公示送達
公告(稿)(本院卷第427頁)及114年7月28日公示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1頁)各1份、相對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439、441、443、447、449、451、453、455)8張附卷可佐
。而因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聲傑拒絕追加
為原告之結果,將使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無法補
正,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聲請人於系爭訴訟
之主張是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形式上未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利害相反,聲請人及相對人對
被告有無債權則屬系爭訴訟有無理由問題,是戴金蘭、吳欣
芸、吳訪誠、吳宜庭、吳聲傑前揭理由難謂正當。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戴金蘭
、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
聲傑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以及依同法第56條之1第3項
規定,裁定增列吳孟軒為系爭訴訟之追加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