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賴璽丞即賴增鴻
被 告 邱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暨
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春金於民國94年5月9日共同簽發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期兩年
借款之擔保。兩年清償期經過後,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载定,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779號
民事裁定在案。原告雖身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系爭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的3年規定;
復按同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自97年5月9日起(94
年5月9日往後計算2年)迄今、或民法第478條定期借款返還
請求權自96年5月9日起(94年5月9日往後計算2年)迄今,亦
均已罹於時效15年。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
意旨: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故被告已無票款或借款請求
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因不懂法律,一直查不到原告之財產,所以直 到今年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希望雙方能調解減少被告之 損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持確定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士林法院114年5月 23日士林鳴114司執智字第484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 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 據法第 2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 條之 適用。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 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 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 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 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 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 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淌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 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因此 ,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
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經查,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進而持有士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故此債權憑證所 示之原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自應適用3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因此被告於114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距離本院 核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超過3年,即其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消滅時效於99年6月8日年間完成,嗣後再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上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為時效抗辯權而罹於消滅,原告無 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主文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持行名義對其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如主文所示執行名義定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黃春金(歿) 賴增鴻 94年5月9日 未記載 40萬元 96年度票字第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