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WANYA PHONDONGNOK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
鄧政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鄧政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
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
【下合稱阿波等4人】、鄧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重附民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即阿波等4人
與鄧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
及阿波等4人均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
小包商之鄧政宏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
至15日凌晨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
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
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被告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由鄧政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等4人至苗栗縣
○○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阿波及運送阿二之屍體至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
埋藏在該處,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屍體。被告為上
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阿二父女間所生追思其遺骨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深感悲痛,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鄧政宏陳以:阿二與原告雖為父女,惟阿二長年違法逾期滯
留臺灣打工生活,久未返回泰國,原告亦未曾來臺探視阿二
,對於阿二在臺生活狀況一無所悉,二人長期未有任何晤面
交流,親情關係及情感依存程度已疏離淡薄,況被告掩埋過
程及祭拜儀式尚能遵照泰國傳統習俗,完整保留阿二遺體,
對阿二遺體有相當程度之尊重,故被告擅自掩埋阿二屍體之
行為,對於原告之身分法益應未達情節重大之侵害程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縱認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伊
已賠償原告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阿波、阿黑、阿菜、阿旺陳以:對於有遺棄阿二屍體之事實
沒有意見,但渠等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
時之自白、訴外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
OEMTAMRAM ARISA(下稱「阿莉莎」)、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阿東與阿莉莎之對話截
圖及譯文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共同
犯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明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
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又屍體
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衡諸一般風俗
民情,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
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尊重死
者安寧及尊嚴,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
之追思意義。準此,被告共同將阿二之屍體任意掩埋,原告
為阿二之女,得知阿二客死異鄉,屍體又流落在外,其基於
與阿二間之父女之親密身分關係,情感上必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堪認被告遺棄阿二屍體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侵
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雖抗辯阿二與原告久未有任何晤面交流
,親情關係及情感依存程度已疏離淡薄,伊上開侵害行為對
原告應未達情節重大之侵害程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阿二固為家計遠渡重洋出國工作而未與原告同住,惟渠
等父女親情關係並非因此得以切割,衡情原告得知阿二死亡
、屍體遭棄置,人倫常情,精神上當同感苦痛煎熬,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嚴重,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覺阿二死亡後,曾召集同住之
外籍移工一起祭拜阿二,並由阿波清洗阿二屍體及更換衣服
,用棉被、床罩、蚊帳包裹阿二屍體,才進行掩埋,復由阿
哀拍攝掩埋阿二屍體之照片轉傳予阿東告知原告阿二已死亡
之事實,供原告在泰國辦理死亡證明,掩埋完畢,被告亦準
備金紙、菸酒等祭品,在阿二房間祭拜等情,有阿波及阿東
、阿哀、阿莉莎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55頁),而被告上開共同遺棄屍體
之行為,雖難謂正當,惟與一般任意棄置屍體而無法保留全
屍,違反尊重死者遺體之善良風俗有別;併酌以原告得知阿
二死亡,因身在泰國無法見阿二最後一面並為其妥適安排殯
葬事宜,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及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學歷及工作(參刑案與本案之本
院審理中陳述及具狀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9、173、262
、263、267、27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又參以
被告遺棄屍體之動機係因渠等懼非法滯留外籍移工身分遭發
現乃逕為本件不法行為,並審酌阿東於警詢中所陳:老闆(
即鄧政宏)安排棄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及阿
波所陳:阿二死亡後,我們聯絡老闆,老闆有至現場,但要
我們不要把阿二死亡的事情說出去,也不同意帶阿二的屍體
去火化,我有請老闆報警表示願意承擔,但老闆也不同意,
叫我跟阿黑、阿旺及阿菜去挖洞把阿二屍體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204頁),及阿旺所陳:阿二死掉後我想報案,
但老闆不讓人報案,安排我們去挖洞把阿二埋起來,之後有
帶香上來給我們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及阿
黑所陳:阿波有向老闆表示他要自己帶阿二屍體跟警察報案
,但老闆說不行,怕別人知道,老闆有安排我們挖洞,他在
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及阿哀所陳:當時
老闆說女生留下,男生去埋阿二就好,但阿波有叫我一起去
把掩埋的情形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及阿莉莎所
陳:阿二死亡後,老闆有過來看,叫我們先休息,明早再處
理,老闆之後來叫阿波等4人穿好雨鞋,等工具準備好,先
接他們上山挖洞,第二趟再回來載阿二的屍體去掩埋,棄屍
地點是老闆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足見本
件遺棄屍體之計劃包含決意及執行,主要係由鄧政宏依其僱
用人身分所決定並主導,阿波等4人囿於非法受僱之身分乃
配合鄧政宏遺棄屍體,是被告固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
,惟堪認鄧政宏之侵害情節較重大,渠等間之內部分擔應以
鄧政宏負擔60%,阿波等4人各負擔10%(共40%)為適當,附
此敘明。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鄧政宏
於刑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不法侵害行為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
賠償,此有刑案卷內鄧政宏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
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未據原告所爭執,是原
告之損害於扣除前開鄧政宏已賠償之10萬元後,尚有10萬元
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鄧政宏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重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