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吳龍慶
吳龍斌
吳龍奇
顏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將變價
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龍慶: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 栗縣政府114年5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40107095號函、苗栗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第35、117至120頁),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 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西南側臨有3米寬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系 爭土地西南側現況設有棚架,該棚架應為鄰屋即門牌325-1 號房屋之附屬設施;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僅餘北側殘存磚牆, 磚牆東北側有1間1層磚造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甲地上 物之東北側有1棟2層磚造建物(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之東 北側尚有1間1層磚造構造鐵皮屋頂之地上物(下稱丙地上物 ),乙、丙內部相通,甲、乙、丙現況均無人使用,僅堆放 雜物,建物老舊;丙地上物東南側種植有數棵樹木,其餘土 地未作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187頁至第203頁)。而原告主張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地 上物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其他訴 外人乙情,有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315平方公尺,共有人 則多達5人,除原告與被告吳龍奇、顏龍珠外,其餘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均未達30平方公尺,顯均難 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如過於細分,不但損及上開共有人 之利益,並將造成社會有限土地資源之浪費;參酌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僅西北側較窄處臨有3米寬供公眾使用之巷道,
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考 ,足認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日後勢將衍生複雜之通行法 律關係而徒增糾紛,是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法為分 割,參以除未到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外 ,原告及被告吳龍慶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兩造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據此,綜據兩造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即現況之使用狀態,若以原物分割,是若將上開土地依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 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亦不符共有人之意願。反之,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前揭地上物 之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佐以上開土地 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 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 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應變賣分割,並以賣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 利益,而屬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吳龍慶 1/12 3. 被告吳龍斌 1/12 4. 被告吳龍奇 1/6 5. 被告顏龍珠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