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陳運逢
陳芯慧
陳玉芬
鄧亞芸
廖廣群
陳奕良
陳奕瑾
陳孟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其次,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19土地、1021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市○○路0000號;登記面積73.33平方公尺,含增建
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
開土地(面積合計9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1019土地、102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83元」(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按系爭土地民國1
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9,035元)計算,於114年
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本院卷第91頁)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5780元(計算式:【94.239,035】+
8,683=3,685,78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3萬7,531元,
原告已繳納完畢。原告嗣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頁;下稱附圖),於114
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及114年7
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021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68.9
3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019土地上,編號B處(
面積62.4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2,205元,及自1
1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
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6
1元。㈣前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241、261頁),上開變更後
之訴按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52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8,981元(計算式:【〈68.
93+62.49〉×40,152】+32,205=5,308,980.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3萬7,531元,尚應補繳3萬1,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