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MLDV,114,訴,1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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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詹正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詹秀麗

詹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七○四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詹秀麗詹碧雲無權
占用為由,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土地。惟被告詹秀麗詹碧雲
上開土地為渠等繼承共有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應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04號請求移
轉土所有權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涉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並以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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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