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0號
MLDV,114,補,90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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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柔瑩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范程博
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A01(真實姓名
地址詳附件對照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A01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蔡
俊毅、范程博、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1,253元及遲
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人,為被告
蔡俊毅、A01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不包含被告黃政
愷、胡元皓及范程博。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范
程博連帶賠償461,253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
狀追加A01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應補正被告A01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A01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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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