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柔瑩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范程博
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A01(真實姓名
地址詳附件對照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A01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蔡
俊毅、范程博、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1,253元及遲
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人,為被告
蔡俊毅、A01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不包含被告黃政
愷、胡元皓及范程博。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政愷、胡元皓、范
程博連帶賠償461,253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
狀追加A01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應補正被告A01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A01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