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8號
MLDV,114,補,183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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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陳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如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90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羅如平施翔豪羅安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羅安彥並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認定為其他被告之僱用人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羅安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9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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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