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楊政龍
被 告 黃國忠
黃國樑
黃國雄
黃麟茹
黃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
命原告補正,依原告陳報之資料及所提土地登記簿並無從得
知地租為何,是本件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
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
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0,507元(計算式:456,6
72元+453,835元=91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
。
二、黃阿榮於起訴前死亡,請陳報是否撤回對黃阿榮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地上權價額
編號 請求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設定 權利範圍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63地號土地 72.73㎡ 4,186元/㎡ 456,672元 2 1363-1地號土地 72.73㎡ 4,160元/㎡ 453,835元 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附表二:土地價額
編號 請求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設定 權利範圍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63地號土地 72.73㎡ 26,755元/㎡ 1,945,891元 2 1363-1地號土地 72.73㎡ 26,700元/㎡ 1,941,891元 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