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瀚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子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雖以譚子男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