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芷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柏瑋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陳有辰、林柏瑋、彭誠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973
元及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徐皓恩、邱元薪連帶給付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然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僅認定被告陳有辰、彭誠仁為共同加害人,被告林
柏瑋則非對被告實施犯罪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林柏
瑋起訴部分,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柏瑋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