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76號
MLDV,114,補,117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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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6元及
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認定被告
陳有辰、彭誠仁為共同加害人,其餘被告林柏瑋羅如平
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
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下合稱林柏瑋等12人)則非對
被告實施犯罪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林柏瑋等12人起
訴部分,應於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柏瑋等12人之訴。
二、被告陳有辰、林柏瑋彭誠仁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
王育瑄、陳子涵、張耀文吳兆培、盧仕龍、吳侑家、林聖
傑、蕭振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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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