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70號
MLDV,114,補,117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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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洪春琇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之附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860元。
二、被告簡詠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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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