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62號
MLDV,114,補,1162,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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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宗榮


被 告 吳璟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8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查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姓名「吳璟萱」與所附戶籍謄本
所載「吳璟萓」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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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