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程鎮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英哲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翁英哲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雖原告自陳憑調閱中華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電子謄本,
認定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翁**」即翁英哲,然該電子謄本僅顯
示於92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後,查得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翁清秀、林詹粉仔,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到
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更正之
。若原告認被告為翁英哲,應依據前項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
料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若
原告認為被告為翁清秀、林詹粉仔,應依據本院調閱之房屋
稅籍資料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依更正後被告姓名補
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陳報系爭建物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