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吳金淑
甘震明
甘震宏
甘素瑛
甘芹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4,14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2,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52,070元應併
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
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01元,屬起訴後
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6,210元【計算式:4,104,140元+2,052,0
70元=6,15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3-2地號土地 88.75 17,000元 1,508,750元 2 834地號土地 152.67 17,000元 2,595,390元 合計 4,104,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