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90號
MLDV,114,苗簡,9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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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幸強

黃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呂陳久子

劉慶源

劉慶芳
劉玉嬌

月嬌

劉雲嬌

劉慶富
劉慶君

劉慶宏
鳳蘭
劉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春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
何春富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何春
富死亡後,被告為何春富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何春富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僅有原告黃幸強
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存在外,無其他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
爭地上權自民國41年間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71年之久
,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
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何 春富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又系爭土地經 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 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前半部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後半部為 一層磚造建物,該建物現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幾乎 被系爭建物占滿,幾乎無其他空地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1至343頁)。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黃幸強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無關等語,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1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㈣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據, 而被告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何春富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年 公館字第000043號 (空白) 全部1/1 無限期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肆拾坪伍合伍勺零才 何鳳亭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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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