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01號
MLDV,114,苗簡,50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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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鑫業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之具體
條文,是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
屬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請求聲請
人返還借款(見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本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聲請人既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在苗栗
縣頭份市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8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嗣聲請人雖於11
4年2月5日遷入臺南市永康區(見司促卷第47頁),惟基於
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之管轄權不因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住所
而受影響。復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轄規
定而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
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或已搬遷至臺南市居住為由,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聲請人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俾使本件在該
院開庭等語,自屬無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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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