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61號
MLDV,114,苗簡,46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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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王珮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
准(中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7月18日送達證書、114年7
月22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佐,其
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用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
信用卡當月消費帳款,需支付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以及倘若有遲延付款或未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情事,應額外給付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6條
)。而上開信用卡截至113年12月19日結帳日已累計有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5萬2,398元、預借現金9,000元、分期付
款本金8萬7,807元(上3者合計14萬9,205元),並衍生循環
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共1萬9,497元,債務總額為16萬8,70
2元。又因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情事,依約定
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卻迄今未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702元,及其中14
萬9,205元部分,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卷
第35頁)、約定條款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消費繳息總查詢(本院卷第47
頁)、消費明細表(FEIB)(本院卷第49至56頁)、欠款彙
整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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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