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53號
MLDV,114,苗簡,45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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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德錩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
3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遭
舉發,遂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即原告之身分
,向員警謊稱其為原告本人,陳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
,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内偽造「林德錩
」之署押,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嗣經原告收到
上開通知單,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冒用原告身分之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
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
,而個人資料與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資訊自主亦為隱私
權之主要保護範疇,倘受不法侵害,自屬人格法益受侵害。
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並偽簽其署押之行為,已妨礙原告藉
由姓名以表彰其個人之同一性,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用
管理,並使其承擔不實之交通違規處罰及法律責任,顯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就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被告故意冒名頂替之行為,不僅使原告無端遭
受行政裁罰,更破壞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與同一性,致使原
告須耗費心力時間處理後續法律程序,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交往造成顯著不便與精神痛苦,復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113年間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
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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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