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31號
MLDV,114,苗簡,43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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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
書,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鹽酥雞店面使用,租期自
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1,00
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支付2個月之租金
,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欠租至今,經原告多次
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予推拖,依系爭契約書
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以訴訟終止兩造之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92至93頁
之間)。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4年2月11日苗
稅竹密字第1149000558號函送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後,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
得提前終止租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之間)。被告自113年11月起均未給付租金,並經原
告以LINE訊息催告給付而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四、從而,原告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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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