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29號
MLDV,114,苗簡,42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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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顏瑋良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林泓睿凱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
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於
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某時許,就原告於113年1
1月12日毀損登記為被告所獨資經營凱緯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事所成立和解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和解款項其中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114年6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原
告又於114年7月30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追加,改主張因被告
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撤回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苗簡字第352號原告犯毀損器物罪案件;下稱刑案)告訴
之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和解契約,然因系爭車輛已經轉賣
,原告現僅能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132萬6,0
00元),是經扣抵結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之和解金額其中40萬4,000元(計算
式:173萬-132萬6,000元=40萬4,000元);備位主張若無法
解除上開和解契約,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000元,及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7、118頁)。因被告未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
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11月12日因兩造間社區停車糾紛,
動手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車門(原告誤載為左
後車門)玻璃及引擎蓋、A柱、右後車門(原告誤載為左後
車門)之鈑金等處。兩造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
18日間某時許,達成內容為原告用173萬元(系爭車輛之車
價及選配零件價格132萬6,000元再加計被告所列舉其他損失
)收購系爭車輛、被告應撤回刑案告訴之和解契約,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且當場付清173萬元。詎被告事
後不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拒絕撤回刑案告訴,致伊就刑案被
本案刑事庭判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確定。被告此舉已屬對上開和解契約給付不
能,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和解契約,
但因系爭車輛已經轉賣而無從返還被告,伊現僅能按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132萬6,000元),是經扣抵結果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
之和解金額其中40萬4,000元(計算式:173萬-132萬6,000
元=40萬4,000元)。又若法院認伊不能解除契約,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毀損系爭車輛後,於113年11月14日致電伊
協商賠償事宜,伊於113年11月15日交付記載求償總金額為1
73萬3,150元之「毀損車輛和解賠償項估算」(本院卷第79
頁;下稱系爭文件)及單據附件與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1
8日先委託某車商(下稱「甲」)和伊接洽,自己則在遠方
監看,「甲」要求伊在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欄位簽名,「甲
」並以現金付清求償總金額173萬3,150元,以及請伊在系爭
文件上簽名以示收受全部款項。但因伊要以凱緯企業社名義
開立發票(本院卷第129頁;下稱系爭發票),「甲」即要
求原告上前在系爭買賣合約之買方欄位簽名。當日原告並未
要求伊簽立其他和解文件,兩造只是在處理民事賠償事宜,
直至113年11月18日兩造根本沒談論過要撤回刑案告訴之事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12日因故動手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右後車門玻璃及引擎蓋、A柱、右後車門之鈑金等處。其
後,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致電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1
13年11月15日交付記載求償總金額為173萬3,150元之系爭文
件及單據附件與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先委託「甲」
和被告接洽,自己則在遠方監看,「甲」要求被告在系爭買
賣合約之賣方欄位簽名,「甲」並以現金付清求償總金額17
3萬3,150元,以及請被告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以示收受全部款
項。但因被告要開立系爭發票,「甲」即要求原告上前在系
爭買賣合約之買方欄位簽名。嗣因被告未撤回刑案告訴,原
告因犯毀損器物罪遭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14日判刑(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4
年5月16日確定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本院卷
第21頁)、凱緯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本院卷第23頁)、系爭買賣合約影本(本院卷第29頁
)、系爭文件影本(本院卷第79頁)及單據附件影本(本院
卷第81至85頁)、原告之刑案113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103、104頁)、被告之刑案113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兩造之刑案114年2月17日詢問筆
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刑案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系爭發票(本院卷第129頁)、原告113年11月1
8日臉書留言截圖(本院卷第89頁)、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於限閱資料)各1份、113年11月18日被告在系爭文件
上簽名過程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及113年11月18日「甲」
與被告接洽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各1張
、系爭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2張(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
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之所以願意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超過系爭車
輛車價及選配零件價格132萬6,000元之金額,依常情及交易
實務即是為換取被告撤回刑案告訴(本院卷第16、122、128
頁);以及由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當庭坦承係因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將系爭文件公布在社群網路上方反悔不願撤回刑
案告訴,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內容為原告以173萬3,150元收
購系爭車輛、被告撤回刑案告訴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35
頁)。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被告同意撤回刑案告訴之和解
內容(本院卷第11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
 ⒈觀諸卷內之系爭買賣合約影本(本院卷第29頁)、系爭文件
影本(本院卷第79頁)及單據附件影本(本院卷第81至85頁
)之記載,其上均未見有被告承諾將撤回刑案告訴之相關內
容。又原告於114年7月30日當庭陳稱:兩造就被告承諾撤回
刑案告訴部分應僅有口頭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
原告顯未能提出相關文書佐證其說。
 ⒉財產犯罪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交易實務上固存在以加害
人允諾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被害人承諾撤回刑事告訴之和
解模式,惟亦存在加害人、被害人基於減少民事訴訟之勞費
,或加害人欲藉此展現良好犯後態度,供刑事法院作為量刑
審酌因素,先行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但並未約定被害人應
撤回刑事告訴情形。因此本件縱原告於毀損系爭車輛後,就
被告所求償金額不論法律上有無理由一概允諾支付,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當時內心存在請求被告同意撤回刑案告訴之動機
,無法反推論兩造間必然存在被告同意撤回刑案告訴之協議

 ⒊況依系爭文件(本院卷第79頁)所示,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
即有以系爭文件提出「特別約定條約:⒈毀損車輛和解賠償
過戶完成後,請毀損方於3個工作天內自行找車行將車輛遷
離。⒉待車輛遷離後毀損方有責任義務將住家環境恢復原狀
(碎玻璃需清除乾淨)。⒊社區內私設道路屬於公有,請不
要再將私家車長期暫用在公用道路上影響車輛出入。⒋若有
飼養寵物,請當一位善良管理者,不要放任到處大小便,尤
其是大在人家門前。⒌社區毗鄰請相互尊重」等和解條款,
原告未就上揭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予以同意,此由原告於起
訴狀內載明「...至114年2月17日地檢署開庭時,經檢察事
務官再次曉諭,然被告仍堅持除非原告承諾停車不會再擋道
,否則不撤回告訴。然而,兩造達成和解協議時並無論及此
條件..」(本院卷內17頁)及於114年7月30日當庭陳稱:系
爭文件只是被告單方所草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自明,
足徵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充其量只就原告毀損系爭車輛乙
事之民事賠償數額部分達成協議,就其餘部分,因兩造間猶
有歧見,未能納入和解範圍,或為進一步之商談(如:被告
是否撤回刑案告訴徹底終結兩造間全部訴訟紛爭等)。兩造
並未因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支付全部求償金額而終局解決
全部糾紛,否則原告理應會於113年11月18日當場要求被告
同時書立同意撤回刑案告訴等和解文件。
 ⒋至就原告所主張被告114年7月30日當庭陳述部分,被告當日
完整陳述為「(法官問:既然原告後來有把錢全部賠償給你
,後來你為何不撤回告訴?)因為18日賠償完原告就在網路
上把『毀損車輛和解賠償項估算』文件貼在網路上,就是本院
卷第89頁截圖,所以我認為原告沒有誠意和解,而且他也沒
有履行文件上我所要求的條件」(本院卷第121頁)。而被
告114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即已明確記載「原告涉犯刑法
本就該接受司法判決,原告既不履行賠償表(按指系爭文件
)中所要求的特別約定第3、4、5項,又不主動簽署和解文
書,再加上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甚至在未正式和解前
竟將未遮蔽個資的賠償表公開至臉書平台,欲陷被告個資外
流,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和以防後患,被告拒絕撤回毀損告訴
」(本院卷第75頁)。顯示被告前揭114年7月30日當庭陳述
之真意,僅是在重申114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亦即
被告是因原告未承諾並履行系爭文件上之特別約定條款,方
不願意撤回刑案告訴),原告只擷取部分文句為上揭主張,
乃斷章取義,並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內容為被告同意
撤回刑案告訴之和解契約,其自無法因被告未撤回刑案告訴
而主張被告就和解契約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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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